(2016)湘090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董继标与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第三人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继标,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842号原告(反诉被告)董继标。委托代理人李定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负责人蒋朝辉。委托代理人王平,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部长。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明。委托代理人肖球林,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德尧,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董继标与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肖球林、熊德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湘HN00**小车一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从事梅城至长沙的客运业务,由被告办理道路运输证,合同期限为6年。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办妥道路运输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运。原告认为被告已根本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益阳湘运梅城客运分公司小汽车经营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0632元并赔偿违约金6万元;2、被告将湘HN00**的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属实,但由于原告拒绝安装GPS,导致承包小汽车无法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的要求,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本案所涉车辆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原告要求过户到其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原告赔偿、退还被告144625元;3、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6万元;4、原告返还被告湘HN00**号小车一辆及该小车的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卡;5、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反诉答辩如下:本案所涉车辆,虽然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同时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而要求安装GPS的时间是2016年5月,被告称由于原告拒绝安装GPS导致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第三人就本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本案所涉车辆为第三人所有,导致车辆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安装GPS,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反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对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与益阳市资阳区运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置协议书,购买原告所有的湘HG95**海马牌小车一辆(发动机号:BW297701,车架号LJDDAA221B045J251,该车登记车主为周锡佳,原告从周锡佳处购得该车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价格为1万元。2013年9月11日,第三人为该小车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HN00**。2013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益阳湘运梅城客运分公司小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所有的湘HN00**小车一台,厂牌型号:雪佛兰牌,发动机号:BW297701,车架号LJDDAA221B045J251。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属甲方所有。经营范围:按行业主管部门核定的线路,在承包的经营期限内,从事梅城至长沙道路客运包车运输业务。本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或依约解除,乙方须在甲方所属分公司将所承包车辆按本合同约定交还甲方。经营承包期六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乙方须按下列标准向甲方分别交纳承包费,每年为17136元,每月1428元。乙方在取得承包资格时,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轮承包费叁万元。其所交首轮承包费无论经营效益如何,经营时间长短,甲方均不予退还。该首轮承包费不抵减上述承包费。乙方承包期内,除本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严格按合同执行外,承包车辆的其他各种运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均由乙方自负:1、车辆检、审费;2、车辆营运有关的费用;3、与车辆经营保障有关的费用;4、车船使用税;5、事故费。甲方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对承包车辆实行保险,投保险种及保额由甲方根据有关规定和甲方安全管理办法的要求足额投保,并由甲方统一选定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所有保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时足额交纳保险费的,甲方有权停班或滞留车辆。乙方须按月交纳安全风险互助金100元/月,并享有甲方安全管理办法中安全互助风险统筹金实施办法规定的权益。安全风险押金5000元,不计利息,合同到期退还乙方。本合同期满自行终止,乙方交还甲方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车购税证、牌照证等各种证照。乙方办理清算后无条件退还经营,甲方不予任何形式的补偿。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均视其违约。一方违约,单处违约金为人民币6万元整,同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收(交)承包车辆,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承包期内,由于车辆运营、使用等原因所造成的其他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承包期内,由于车辆运营、使用等原因所造成的其他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因国家政策或行业主管部门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本合同自行终止,并按合同约定双方办理清算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因“梅城-长沙”小汽车运输只拥有益阳市内县际包车的资质,如果从事长沙市际包车,则存在因“超范围经营”被交通运管部门查扣的风险,为此甲乙双方为加强各自的责任就长沙被查扣的风险处理作如下补充:转户后益阳市内的罚款全部由甲方承担,罚款由甲方支付;乙方车辆因超范围经营被运管部门罚款,甲方承担罚款的80%,乙方承担罚款的20%。该补充条款在“梅城-长沙”的市际经营许可下来后自行废除。二、甲方考虑到乙方经营的实际原因,就首届承包费的交纳做如下补充,车辆转户后交纳一万,道路运输证办下来交纳剩余的两万,如果道路运输证在2014年5月未办好,则乙方仍向甲方每年交纳5000元/年,待道路运输证下来后再一次性补足三万元。三、合同到期,甲方同意乙方将车辆转出公司,转户费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向甲方交纳的费用有首届承包费、月上缴、安全互助金、GPS平台服务费等,不再产生其他费用。GPS政策要求安装的情况下再装。、五、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沟通协商与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到期,结清财务,甲方同意乙方将车辆转出公司,转户费由乙方承担。承包费每月18趟(含18趟)按原来的1428元/月,每月超出18趟以外的按营收的16%提取劳务费。当月不足18趟的,下月补足。长沙房租、水电由甲方负责,其中水电费由甲方确定标准,每月1500元包干给乙方,多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原合同补充协议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与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使用承包车辆从事运营行为,原告运营期间承包车辆一直没有取得“梅城-长沙”的市际经营许可,2016年5月19日,为取得经营许可,被告要求原告在承包车辆上安装GPS,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停止运营。另查明:1、被告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第三人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益阳湘运梅城客运分公司小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首批加盟费14800元、安全风险押金5000元;每月缴纳管理费1428元及安全风险互助金100元,现已缴纳30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及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以第三人名下的车辆与原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承包合同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到期,结清财务后,原告可将车辆转出,过户费由原告承担,现合同已解除,对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632元,根据合同约定,安全风险押金5000元,不计利息,合同到期退还,其余均是原告应当向被告缴纳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退还144625元,根据合同约定,房租、水电费用、罚款由被告承担,而管理人员及接线员工资等费用,是被告自身的经营开支,应当由被告自身承担,原告已获取的利润,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而原告也没有按要求为车辆安装GPS,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董继标与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订立的《益阳湘运梅城客运分公司小汽车经营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董继标安全风险押金5000元;三、第三人益阳市东方旅游巴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董继标办理湘HN00**小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董继标承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继标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反诉费218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57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董继标承担2810元,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城客运分公司承担2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