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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申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州启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子瑜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子瑜,徐州启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申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子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州启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光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再审申请人李子瑜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启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子瑜申请再审称:本人没有收到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相关传票和判决文书。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作出对本人不利的判决,本人不服。特此申诉,请求本院秉公重新审理本案。启迪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一审法院采用法院专递的方式向李子瑜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依据启迪公司提供的李子瑜户籍所在地址,及李子瑜手机号码,规范填写了邮件详情单,且李子瑜承认曾收到邮局的电话;最后,一审法院查询邮件均已妥投。结合,相同收件人、邮寄地址、联系电话的两个邮件均未被退回的情况,认为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李子瑜完成了送达,李子瑜未能积极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认为,李子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子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伯亚审判员  邱徳祥审判员  蔡青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