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美四与武志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四,武志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80号原告:李美四,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荣,怀化市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志楚,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美四与被告武志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志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志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800元及利息2005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1000元、318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和偿还时间。现时间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1年多,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武志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武志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份2页,因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志楚因承建工程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1800元,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并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清。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以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武志楚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武志楚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武志楚在借款后没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武志楚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未超出法定的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志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志楚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李美四借款本金72800元及借款利息20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武志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饶以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