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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玉惠宾馆与北京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玉惠宾馆,北京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玉惠宾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小区*号楼*层。投资人:马玉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配套商业2号房。法定代表人:闫晓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玉惠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玉惠宾馆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佳诚物业公司拆除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小区1号楼南侧自行车棚1处及5间自建房(以下简称诉争车棚和自建房);判令佳诚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常人所能容忍的道德底线。佳诚物业公司作为违法搭建自行车棚的管理人,对外出租房屋并从中收取费用,是一种典型的侵害他人权利、非法获利行为,不应该得到国家法律上的保护。但是一审判决保护了这种违法行为,颠覆了民事法律的立法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佳诚物业公司违法事实基本正确,但还是存在偏袒佳诚物业公司的问题。本案诉争车棚和自建房的排水装置是一审勘验前临时安装的。我宾馆使用的房屋本身通风、采光状况不好,更需要深入细致的呵护和关爱,但是诉争车棚和自建房加重了我宾馆使用房屋的通风、采光受限情况,阻碍了我宾馆所使用房屋窗户的平视视线,拆除非法遮挡的违法建筑是无可争议的,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3.一审判决影响了文明社会的趋向标准。文明社会的标志是司法要坚决杜绝违法行为,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违法行为是不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做任何理由加以对抗的,何况佳诚物业公司不但严重违法,而且从中牟利,一审判决驳回我宾馆诉讼请求,变相保护了利用违法行为从中牟利,影响了文明社会的趋向标准。佳诚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接管小区时,诉争车棚已经存在,我公司进行管理属于正常履行职责,也是为了维护广大业主公共利益;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所作判决尊重事实,无违法不当之处。北京玉惠宾馆的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北京玉惠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佳诚物业公司拆除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小区1号楼南侧的自行车棚1处及自建房5间;2、诉讼费要求佳诚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2日,北京牛街清真超市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牛街超市)、北京玉惠宾馆投资人马玉军(乙方)、北京玉惠宾馆(丙方)签订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平原里小区1号楼商业底商西侧地上一层约500平方米,地下第一层约500平方米,地下第二层约500平方米提供乙、丙方经营使用,使用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7月22日,牛街超市与北京玉惠宾馆再次签订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牛街超市继续将上述房屋提供给北京玉惠宾馆经营使用,使用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佳诚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北京玉惠宾馆承租房屋南侧有自行车棚一处,车棚西侧有自建房屋三间,直接与车棚相连,��三间自建房西侧另有自建房两间。经现场勘验,北京玉惠宾馆承租房屋中地下部分有向南侧凸出的天井,为半封闭,车棚与天井最短距离约为1.5米,车棚上搭建有排水槽。佳诚物业公司确认诉争车棚和自建房目前由其管理,其与他人签署存车处管理协议,交他人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用,但强调诉争车棚和自建房并非其搭建,为此提供署名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街道平原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原里居委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考虑到小区自行车停车难问题,由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底投资在平原里中心1号楼南侧、2号楼南侧、10号楼西侧盖了三处自行车棚用于老百姓停放自行车、电动车。北京玉惠宾馆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就此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白纸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纸坊街道办事处)了解情况,白纸坊街道办事处回函确认:“经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我单位无平原里小区1号楼南侧自行车棚及棚内、相邻自建房建设情况相关记录。我单位不了解上述建筑权属、管理及收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北京玉惠宾馆系平原里小区1号楼商业底商西侧地上一层、地下一层、地下二层的承租人,目前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对给其占有使用造成妨害的行为有权进行主张。佳诚物业公司虽称诉争车棚和自建房系白纸坊街道办事处出资搭建,但经核实该单位对此情节并未确认,鉴于目前诉争车棚和自建房由佳诚物业公司对外签订管理协议并收取管理费,作为管理人及受益人,北京玉惠宾馆就该车棚及自建房相关妨害问题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经现场勘验,北京玉惠宾馆承租房屋地下部分本身带有天井,且为半封闭���该建筑特点及位置决定其自身通风采光必然受限,在雨雪天气本身难以保证地面飞溅的雨雪不进入其房屋,诉争车棚和自建房距离天井部分尚余1.5米,且安装有排水装置,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北京玉惠宾馆房屋通风、采光、雨水渗漏问题系诉争车棚和自建房造成,因此其以此为由要求佳诚物业公司拆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驳回北京玉惠宾馆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北京玉惠宾馆作为承租人,主张由佳诚物业公司管理的诉争车棚和自建房对其使用的房屋造成妨害,故请求法院予以拆除。但是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北京玉惠宾馆承租的部分房屋为地下部分,地下部分所带天井非全封闭状态,该天井与诉争车棚和自建房之间亦有1.5米的距离,诉争车棚上还搭建了排水管道,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玉惠宾馆承租房屋的通风、采光、雨水渗漏等问题系诉争车棚和自建房导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北京玉惠宾馆的诉讼请求,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院审查的范围限于诉争车棚和自建房是否对北京玉惠宾馆造成妨害,如果北京玉惠宾馆认为诉争车棚和自建房属于违法建筑,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予以审查处理。综上所述,北京玉惠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北京玉惠宾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