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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1,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南宫市人,住南宫市。因故意伤害2016年12月2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梅、王世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于某1及其辩护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下午16时左右,王某1开车来到南宫市北胡办事处侯家庄村侯某1家中寻找其前妻杨某2未果的情况下,为逼杨某2出来跟自己见面,将侯某1家中花盆、壶碗等物品砸坏并对杨某2的哥哥杨某1殴打,被告人于某1知道后,便从其五姨杜某家中拿了把菜刀步行至其岳父侯某1家北侧的小街上,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1的头部、胳膊肘部、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使用刀具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九级、十级伤残,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于某1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于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于某1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没有逃跑,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害人王某1开车来到南宫市北胡办事处侯家庄村侯某1(杨某2继父)家中,寻找其前妻杨某2。当日正逢杨某2与被告人于某1新婚回门,知道王某1去后,怕其闹事,于某1、杨某2便开车离开。为逼杨某2出来跟自己见面,王某1将侯某1家中花盆、壶碗等物品砸坏,并对杨某2的哥哥杨某1进行殴打。在此期间侯某1给于某1、杨某2打电话,说王某1把家里砸了,于某1、杨某2开车赶回侯家庄村,到后于某1从其五姨杜某家中拿了一把菜刀步行至其岳父侯某1家北侧的小街上,见到杨某1被王某1打得鼻子嘴里有血,上去用菜刀将王某1的头部、胳膊肘部、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1的父亲于某2自愿代替于某1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南宫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日17时3分,该局接杨某1报警称,王某1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继父侯某1家的壶碗、花盆等物品砸坏。民警到达现场后调查得知杨某2的前夫王某1对杨某1进行殴打,后被杨某2的现任丈夫于某1用菜刀砍伤,当日于某1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用菜刀将王某1砍伤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日南宫市公安局决定对于某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罚款已交纳),行政拘留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2016年12月9日,南宫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于某1被刑事拘留。2、被告人于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他与妻子杨某2、大舅哥杨某1回到其岳父侯某1家,因害怕杨某2的前夫王某1来闹事,他便和杨某2躲了出去。后侯某1给其打电话称王某1在其家中砸东西让他们回去,他和杨某2就往回返,先去了他五姨家,从五姨家中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背后,在其岳父侯某1家胡同口东西街上,他看见王某1正拽着杨某1的脖领子打,他拿着菜刀向王某1砍去,一共砍了四刀,王某1用胳膊和手挡刀,具体砍到什么部位记不清了。砍完后看见王某1手上、头上、脸上都有血,王某1转身往西跑了,后他回到五姨家将菜刀放到东屋的一个方桌上。因为王某1要和杨某2复婚,杨某2不同意,以前王某1去他岳父、岳母家骚扰过杨某2,他知道后心中有气。杨某2给他说过王某1身高马大,好打架,他怕见到王某1后吃亏,所以就从其五姨家拿了菜刀,是想把王某1砍怵头了以后就不敢再来找麻烦了。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他到其前妻杨某2的继父侯某1家中找杨某2,为了逼杨某2出来见他,他砸坏侯某1家中的花盆等东西,并用拳头巴掌的打杨某2的哥哥杨某1。后杨某2新找的那个男的到后,从背后拿出菜刀向其头上、身上砍,将他身上多处砍伤,他拽过杨某1推到那个男的身上,自己脱身往南跑,之后交警将其送到医院。那人砍他用的是普通的铁质菜刀。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下午16时许,他妹妹杨某2和妹夫于某1结婚回门那天,杨某2的前夫王某1到其继父侯某1家来闹,要求见杨某2,在王某1来之前,杨某2和于某1就先走了,王某1为了见杨某2,把其继父家里的花、茶壶、暖瓶、杯子给砸了,还拽住其衣服领子用手捶他的脸。后来于某1就来了,双手背在后边,王某1撒开杨某1就往于某1那边去,这时候于某1就从背后拿出东西砍了王某1两下,当时于某1拿的什么东西没有看清,应该是菜刀或者铁皮之类的东西,于某1砍了两下王某1身上就有血了,然后王某1就开车跑了。5、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16时30分许,他继女杨某2和其丈夫于某1结婚回门那天,杨某2的前夫王某1到他家来闹,要求见杨某2,期间把他家的花盆、茶壶、暖瓶、杯子、烟灰缸砸了,还在院子里殴打杨某2的哥哥杨某1,后来于某1就来了,手里拿着东西打了王某1几下,王某1就跑了。于某1手里拿着什么东西,他没看清楚。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下午5点左右,杨某2抱着孩子来到她家,说杨某2前夫来了,外面正在打架。她准备出去看看时,于某1举回来了,脸上手上有血,右手拎着一把切菜刀,杨某2给于某1清洗血迹,她发现菜刀放在东屋里方桌上,她便放到抽屉中,后被公安机关扣押。菜刀是她平时做饭切菜用的,她不知道于某1是什么时候从她家拿的。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下午17时许,她丈夫于某1和她前夫王某1打架了。当天是她和丈夫于某1回门的日子,她怕王某1来闹事,就跟于某1从她继父侯某1的家里走了,后来侯某1给他们打电话说王某1把家里砸了,让她和于某1赶回去,回去以后于某1和她先到的杜某家里,于某1好像从杜某家拿了一把菜刀出去,过了一会儿于某1就回来了,脸上、手上都是血,右手拿着一把菜刀,他说他用菜刀把王某1砍了,身上的血都是王某1的,然后她就用水给于某1清洗身上的血迹,菜刀上的血迹她没有清洗,也没有看见别人清洗。8、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16时许,她女儿杨某2和其丈夫于某1结婚回门那天,杨某2的前夫王某1到她家来闹,要求见杨某2,期间把她家的花盆、茶壶、暖水瓶等物品砸了,她就出去到小卖部里报警,在小卖部看到过一次杨某1,后来警察来了才从小卖部出去,看到杨某1鼻子嘴巴都是血,后来听在场的人说于某1用菜刀砍王某1了,具体怎么砍的没看到。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下午16时许,她在她家胡同口看到王某1殴打杨某1,后来于某1背着手从南边过来,到王某1身边用菜刀砍其脑袋,王某1用手挡着头,具体砍了几刀她没看清,后来王某1就跑了,跑的时候王某1脸上有血。10、南宫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日,南宫市公安局从杜某处保全一把黄色木把铁质菜刀,并予以扣押。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于某1辨认,能辨认出扣押的菜刀就是其砍伤王某1的作案工具;经被害人王某1辨认,能辨认出于某1就是砍伤他的人。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1砍伤王某1的现场位于南宫市北胡办事处侯家庄村侯某1家胡同口附近。北邻居侯某2院落南侧围墙外侧墙面上及下方地面上有不规则血痕分布;王某1停放鲁P×××××面包车现场位于胜利大街和育才路交叉口处西侧路面上,该车左前门内、外侧门面上均有不规则血痕分布,驾驶座、方向盘均有不规则血痕分布。公安机关对血样进行了提取。13、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菜刀上血迹、砖块上血迹和布条上血迹与王某1血样的STR分型相同。14、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1受伤后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手第1-5指掌指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左肘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16、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身份信息。17、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历史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1的户籍登记信息与以上所列被告人基本情况一致,无违法犯罪记录。18、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证实被告人于某1的父亲于某2自愿代替于某1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持刀砍伤被害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于某1持刀伤人,造成被害人两处伤残,理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期间应折抵刑期。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南宫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映辉审 判 员  李菊改人民陪审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和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