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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周某某、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53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54年4月17日出生,屯留县河神庙乡,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1955年5月22日出生,屯留县河神庙乡,农民,住本村。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系本事故车辆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毛莉、陈雅宁,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年龄不详,现住长治市城区,系本次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治公司),住所地长治太行西街三建大夏7层。负责人高志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某,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夏县瑶峰镇,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周某某、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屯检民(行)支【2017】14042400009号支持起诉书。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弓文旭、牛某某到庭,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莉、陈雅宁到,中国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020.73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与第一项请求总计为191020.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曹某某驾驶晋DB20**“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长治城区欲去沁源县,8时10分许,当曹某某驾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屯留县同义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金雅”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屯留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7】第171033号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曹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30天,伤残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产生损失有医疗费743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76665.36元,各种经济损失251020.73元,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保险公司(第三被告)垫付10000元。原告的这些损失是因本起事故造成,故第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赔偿。曹某某辩称,交通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因此在不足部分赔偿50%,并非其诉求数额。本人已经垫付了53474元,其中共支付51274元医疗费,其中包括长治市二院医疗费50200元,屯留人民医院医疗费1074元,另有2200元费用其中包括租车费200元,另外还给牛某某现金2000元。因原告未说明计算依据,在提供证据后再作质证意见。平安财险长治公司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合理损失我公司赔偿。具体项目及金额质证阶段质证。3、我公司垫付1万元作为原告医疗费,该费用我公司不重复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赔偿。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某未提供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曹某某驾驶晋DB20**“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长治城区欲去沁源县,8时10分许,当曹某某驾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屯留县同义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金雅”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屯留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7】第171033号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曹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右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21冠折、头发下血肿、左眼钝挫伤。2017年3月21日,刘某某的伤情经山西省屯留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屯司鉴【2017】伤鉴字第016号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髋、踝)功能丧失的伤情评定为VIII级伤残,右上肢(肩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情评定为IX级伤残,右侧多发(3、4、5、9)肋骨骨折的伤情评定为X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曹某某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查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4355.37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3、护理费3000元;4、误工费13680元;5、营养费900元;6、伤残赔偿金5615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原告定残后为部分护理依赖,针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本院先酌情计算3年,原告护理依赖费用为45元×365天×3年=49275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07967元。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曹某某已实际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3474元。本院认为,屯留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7】第171033号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即确认被告曹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外,其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曹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7733.5元及2500元鉴定费共计50233.5元。因被告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3474元,扣除其在本次事故中应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50233.5元及诉讼费1300元,余额1940.5元被告曹某某可另行主张。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曹某某、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3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