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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姚洪伟与陈荣贵、杨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伟,陈荣贵,杨元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63号原告:姚洪伟,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陈礼平、于凤英,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荣贵,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被告:杨元坤,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姚洪伟诉被告陈荣贵、杨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伟及委托代理人陈礼平、被告杨元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贵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请判决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30000元;被告杨元坤对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和其姐陈荣珍在上海承包土石方工程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并且承诺几个月后归还其借款,承诺期限到后,原告于2014年底至诉前多次找被告索还借款,被告多次以无正当理由拒绝归还原告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洪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陈荣贵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姚洪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元坤作为担保人;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陈荣贵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姚洪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陈荣贵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姚洪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荣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元坤辩称:陈荣贵向姚洪伟借款是事实,我只是担保50000元,在陈荣贵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本人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元坤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荣贵向原告姚洪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洪伟人民币现金30000元正”。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荣贵向原告姚洪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洪伟人民币现金50000元正,担保人杨元坤”;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荣贵向原告姚洪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洪伟人民币现金30000元”。上述借款30000元为现金支付,10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姚洪伟经向被告陈荣贵催要未果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洪伟、被告杨元坤陈述,借条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荣贵向原告姚洪伟借款是否属实,是否应当偿还?被告杨元坤的担保责任如何?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借贷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履行还义务。现原告姚洪伟要求被告陈荣贵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姚洪伟主张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及计算依据,对其利息数额请求,按上述法律规定,其利息只能按原告姚洪伟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关于原告姚洪伟主张由被告杨元坤承担被告陈荣贵借款本金50000元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杨元坤无异议,并愿意在被告陈荣贵不能偿还此款时承担偿还义务,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荣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姚洪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元坤对被告陈荣贵在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姚洪伟所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陈荣贵、杨元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陈荣贵30**元,被告杨元坤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500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崇光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人民陪审员  杨爱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嫦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