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小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小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雨,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伊犁宏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伊,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系梁小雨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飞机场路**号。负责人:付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系该支公司客服理赔部员工,住伊宁市11号小区10号楼1单元502室。上诉人梁小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小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伊、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小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672元;3、一切涉诉费用均由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提供了为伤者徐淑义缴纳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其他花销的证明,已经证实其支付了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在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认可其提供的该数份证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辩称,针对医药费,其前期已经垫付1万元,我方也不清楚梁小雨与伤者之间就医疗费是如何支付的,梁小雨也未提供医院的相关发票,因此,梁小雨有关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梁小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给伤者支付过护理费和交通费,故其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也应予驳回;关于诉讼费方面,由于对方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公司对梁小雨支付的诉讼费也不予承担。梁小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9800元,护理费407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672元;2、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3月14日,梁小雨为其所有的×××号田野BQ1021J6A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24时止。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1万元/座,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二、2013年7月17日10时20分许,梁小雨弟弟梁世义驾驶该车与行人徐淑义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徐淑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伊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梁世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徐淑义无责。事故发生后,梁小雨弟弟梁世义向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报案。同日20时,伤者徐淑义入住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7月17日、7月20日、7月25日,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分别收到伤者徐淑义住院费2000元、2000元、1万元。2013年7月23日,梁小雨女儿陈香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缴款5000元。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付款1万元。庭审中,梁小雨认可该事实。三、梁小雨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伤者徐淑义在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所有病例及费用资料。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哈密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回函,回函内容为”该院受本院委托前往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档案管理中心调取了伤者徐淑义在住院期间的病例及诊断证明等材料,并无住院期间所有花费的相关票据。医院档案管理人员表示医院只保管伤者住院期间的病例资料等,所有的花费票据均由伤者自行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小雨在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梁小雨因其在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徐淑义受伤,主张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伤者住院医疗费19800元、护理费407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672元。庭审中,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辩称因梁小雨未提供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正规票据,且对于医疗费花费的负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无法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理赔。因梁小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伤者实际进行赔付的数额,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伤者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项目、金额,故对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梁小雨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小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梁小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梁小雨在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为伤者徐淑义垫付门诊医疗费210.98元,该院给梁小雨出具两张《医院门诊统一票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梁小雨要求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支付伤者住院医疗费19800元、护理费4072元、交通费800元有无依据。梁小雨于2013年7月17日在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为伤者徐淑义垫付门诊医疗费210.98元,有该院当天出具的两张《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予以证实,且该笔费用发生在伤者徐淑义入院的当天,因此,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梁小雨该部分垫付款予以理赔。一审判决驳回梁小雨该部分诉讼请求有违客观事实,应予纠正。对于梁小雨主张的预交金、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无实际发生的正规票据,不能证明伤者徐淑义实际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且一审人民法院委托哈密市人民法院前往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档案管理中心虽调取伤者徐淑义在住院期间的病例及诊断证明等材料,但无徐淑义住院期间所有花费的相关票据。故梁小雨要求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赔付其给伤者徐淑义垫付的预交金、护理费、交通费,因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梁小雨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梁小雨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梁小雨垫付的医疗费210.98元;三、驳回上诉人梁小雨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合计626元,上诉人梁小雨负担600元,平安财险伊犁支公司负担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邝孝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