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聂小云、聂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小云,聂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小云,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敏珍,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彩云,女,195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新干县。上诉人聂小云因与被上诉人聂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敏珍与被上诉人聂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小云上诉请求:依法核减利息六万元整;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3年8月24日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聂彩云借款,上诉人当时做生意资金充足,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其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的借条形成的时间于2015年的对应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帐、网上电子汇款或者……。被上诉人应该要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转账凭证或者现金交付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而不是由人民法院来推断这个借款关系成立的大概时间,该举证责任应该是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聂彩云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原判。2013年8月24日借的第一笔钱,并且已提供了2013年20万元的转账凭证,每一年到期都会换借条,本案2016年8月24日的借条上写明了2015年肆万利息未付,是指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2016年8月24日是到期日,到2016年8月又是新的一年。2016年9月10日的这张借条10万元是2014年9月借的款,借条是2015年9月10日书写的。聂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1111.99元(按年息20%,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合计561111.99元,此后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聂小云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聂小云支付了借款200000元。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聂彩云现金贰拾万元整,按年利率20%(每年4万计算)注:贰零壹伍年肆万利息未付)此据:聂小云,2016年8月24日(到期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聂小云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聂彩云现金拾万元整,年息贰万元整注:贰零壹伍年利息未付利息2万元整),此据:聂小云,2016年9月10日(到期日)。”2015年4月20日,被告聂小云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次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聂小云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聂彩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整。此据,聂小云,2015年4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支付到期利息并归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聂小云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小云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诉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出具给原告的两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的借条,被告聂小云在上述借条上均明确载明所落款时间为到期日,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条形成于2015年的对应日,借款期限为一年,且上一年度的利息未支付。据此,按年利率20%计算,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为88444.44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为43277.78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为31222.22元。故原告主张利息161111.9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彩云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1111.99元(按年利率20%,已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此后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11元,由被告聂小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小云向被上诉人聂彩云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亦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支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按约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在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40万元,但要求核减2016年出具的借条中的6万元利息。而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两张落款时间为2016年的借条明确载明落款时间为到期日,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借款时间应为2015年的相应时间,且借条注明“贰零壹伍年肆万利息未付”、“贰零壹伍年贰万利息未付”,即出具借条时尚欠6万元利息未付。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其出具的借条,故其要求核减6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聂小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聂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蓉审判员 张才长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