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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园园与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园园,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351号原告:郭园园,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谢黎平,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园园与被告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园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鑫、被告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定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原告郭园园申请加盟被告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杏记甜品品牌连锁店,申请地区为河南省许昌市,定金金额为30000元。原告交纳定金后,被告未安排人员来许昌选址,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并未订立正式合同,申请书不具备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2、原告签订申请表后,被告已派人至许昌市进行考察,但具体确定店址及签订相关租赁合同的义务在于原告,原告在未签订相关租赁协议的情况下,要求退还3万元款项没有依据;3、基于原被告间未签订正式加盟合同,因此合同标的无法确定,原告要求按定金罚则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郭园园与被告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杏记甜品?品牌”连锁申请表一份,双方约定经营店型为标准店,定金数额30000元。其中还约定1、免第二、三年管理费;2、先交定金10000元整,20000元定金于2015年9月14日前汇入公司账号,安排选址经理下市场;3、如果胖东来时代广场无法给予位置,原告可申请退款,被告一个星期内全额退款,扣除选址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公司又向原告提供了产品分布的情况表、标准店的赠送清单以及公司宣传页(内含合作签约流程指引图、合作内容、周期以及合作方式、费用说明)。其中,标准店的加盟费为89800元、管理费为每年5000元。原告于当天在被告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郭园园(河南许昌)杏记标准店10000元整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又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账号将下余的定金20000元汇入指定的账号中。因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派员来许昌选址,导致双方合作无法进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也拒不退还本案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连锁申请表、收据、查询明细、清单、账号明细清单、产品分布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郭园园为了加盟被告公司经营的“杏记品牌”的连锁店,与被告公司积极磋商相关事宜,并按约定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郭园园提供了其公司关于双方合作事宜的相关产品及加盟店的资料等,故双方之间处于缔约磋商和准备阶段。但被告公司在上述阶段没有派员实地选址并积极办理相关事宜,其作为经营连锁品牌的商事公司主体,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公司30000元的定金,依照相关规定,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000元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支付利息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的原告违反约定的义务是造成纠纷的原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票据时间与本案的洽谈时间相距较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八十九条、九十条、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郭园园定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