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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193毕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胜,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XX,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胜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胜于2017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至江阴市澄江街道花园路105-1号新德装潢公司找被害人王某讨要工程尾款,因王某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尾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毕胜便将王某办公室的玻璃隔断、木大门、椅子、茶几等物砸坏,后又将王某苏B×××××汽车的车灯、车身翼子板、引擎盖砸坏,轮胎划破,反光镜掰断,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8967元。事发后,被告人毕胜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毕胜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胜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毕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胜系自首,犯罪动机单纯,只为表达拖欠多年工资的不满,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胜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毕胜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损失已退赔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毕胜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毕胜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案情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毕胜无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毕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