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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冯天向与孙玉鹏、孙玉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向,孙玉鹏,孙玉强,谢富永,冯玉祥,林州市临淇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771号原告:冯天向,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群,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鹏,男,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强,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富永,男,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住安阳县。被告:冯玉祥,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临淇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陈庄村。负责人:李录伏,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市场路5号。法定代表人:付现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虎成,该公司职工。原告冯天向与被告孙玉鹏、孙玉强、谢富永、冯玉祥、林州市临淇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庄村委会)、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群、被告孙玉鹏、孙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海、被告谢富永、被告冯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陈庄村委会的负责人李录伏、被告京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733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为103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份在被告孙玉鹏、孙玉强、谢富永承建的位于临淇镇××新村干活,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工资款7330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在原告要求下,2015年5月25日、2017年1月12日,被告谢富永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证明欠原告款项。2016年8月12日,经过陈庄村委会干部李录伏协调,决定由临淇镇中心社区接管谢富永欠原告的工资款,于2016年农历春节前结算,结算日到来后,债务承接人并未结算。找谁都是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早日公断。被告孙玉鹏、孙玉强答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务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谢富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016年3月25日,答辩人与陈庄村委会解除了美宁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合同,将项目建设整体转让给了冯玉祥,由冯玉祥承接该项目建设及相关债权债务。答辩人与开发发包方陈庄村委会、建设承接方冯玉祥以及施工承包方谢富永之间签订有相关的转让交接协议书(其中包括了施工方谢富永的工程结算款,一并由冯玉祥承接并负责支付)。之后答辩人便退出了该项目的建设,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该项目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及劳务款结算已跟答辩人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谢富永答辩称,2016年3月24日,我和被告孙玉鹏、孙玉强签了一份协议,当时约定一个月之内给我工程款80%,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给我,工人是我找的,虽然我该给工人钱,但是被告孙玉鹏、孙玉强没有给我。被告冯玉祥是后来的开发商,我又把工程债权债务转给了被告冯玉祥,被告孙玉鹏、孙玉强和被告冯玉祥约定,由被告冯玉祥给工人工资。如果被告冯玉祥给了我钱,我肯定就给了工人了。被告冯玉祥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冯玉祥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冯玉祥承担,原告起诉我方担责无任何依据。2、被告冯玉祥与被告孙玉鹏、孙玉强存在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履行款只不过指示是向转让协议的第三人谢富永交付,与原告及被告谢富永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债务关系。协议也只不过是代向工人支付,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代向工人支付前提合同经济款项明确、转让协议不存在任何争议,现被告冯玉祥与被告谢富永在结算金额上有争议、转让协议存在争议,所上报的工人工资众多,超过协议结算数额,失去了代支付的前提条件。3、原告与被告谢富永存在劳务工资关系,我方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工资的真实性、工资金额的客观性存在异议。4、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本案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陈庄村委会答辩称,被告村委会不知道这个事,没有参与过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被告京都公司答辩称,原告是2014年5月在美宁干活,干活期间未与我京都公司签定任何协议和相关手续。在本案中原告的工资款,在与被告孙玉鹏等人的债务承接中,公司无人参与,从不知晓。属于他们个人行为的债务承接。根据上述情况,原告起诉的工资款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京都公司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孙玉鹏、孙玉强、谢富永、冯玉祥围绕答辩意见各自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冯玉祥提供的情况说明、工资登记数额报表、未完工统计项目无其他当事人签字,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冯天向受被告谢富永雇佣,在林州市临淇镇陈庄村美宁工地负责保管、维修、看场地,工资一天80元。2015年5月25日,经被告谢富永确认,其欠原告工资款26700元,同意转工地冯玉祥结账。2017年1月12日,经被告谢富永确认,其欠原告工资款46600元,同意转工地冯玉祥结账。2016年3月25日,被告陈庄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孙玉强、孙玉鹏、案外人程喜录(作为乙方)、被告冯玉祥(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原乙方所属赵合喜、谢富永工队及未结算的工程款等由乙方负责照清并作出结算单移交给丙方,由丙方负责支付。丙方有权针对工人工资及施工队所欠材料款,由施工队同意后,进行分配支付。同日,被告孙玉鹏、孙玉强(作为甲方)、被告谢富永(作为乙方)、被告冯玉祥(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1、乙方同意由丙方支付下余工程款;2、乙方所有工程款结算结果为6001198元,其中未完善部分未扣除;3、甲方共计已付乙方2028000元,下余3973198元。4、乙方同意丙方的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给付总金额的70%,待未完善部分完善后再付20%,下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5、乙方同意由丙方代发工人工资及材料款;6、未尽事宜,由乙丙双方协商解决。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陈庄村委会、京都公司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临淇镇中心社区(原美宁)现全部由河南省京都建设有限公司接手,所有已在美宁购房的住户请于4月24日前到林州市临淇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更改购房合同。所有与原美宁有债务关系的客户及原美宁在抵押住户,务必在4月25日前与美宁债务人员取得联系并处理好债务关系。以上所有公告内容,公告时间为一个月,超过公告时间且没有处理好债务关系的客户与陈庄村民委员会及公告单位再无任何责任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谢富永雇佣,并经被告谢富永确认,其应得劳务费为73300元,被告谢富永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73300元的义务。被告孙玉鹏、孙玉强、冯玉祥、陈庄村委会、京都公司未雇佣原告,不应承担支付其劳务费的义务。被告谢富永同意被告冯玉祥代发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被告冯玉祥欠被告谢富永工程款,属其二人内部约定,应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富永支付劳务费7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玉鹏、孙玉强、冯玉祥、陈庄村委会、京都公司支付劳务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富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天向劳务费73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24元,减半收取计829.12元,由被告谢富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