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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封晓宁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封晓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宁,男,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封晓宁,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捕前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晓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人封晓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封晓宁在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路25号5门欣文博教育培训中心2号教室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封晓宁持事先准备好的壁纸刀、尖刀刺向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胸部、腹部、手臂等多处部位,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重度失血性休克;随后,被告人封晓宁持尖刀刺向自己的胸口、腹部、手腕、脖子等处;后被告人封晓宁、被害人李某某均被送至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新民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肝破裂、胆囊破裂、胃破裂、胰腺破裂体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体表损伤42处,共计长209.8厘米,被害人李某某体表损伤为人体损伤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外伤造成重度失血性休克为人体损伤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被刺伤右侧胸部造成右侧胸腔积血损伤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封晓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晓宁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人多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封晓宁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06395.7元,误工费人民币2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747.9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891.5元,住宿费人民币1410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被告人封晓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承认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伤情系其用刀刺伤,辩称案发当日,其本意并非杀害李某某,而买刀是为了用以假装自杀来考量李某某的真心,在与李某某沟通不顺利的情况下才起意以刀伤害李某某,并没有将李某某杀死的故意;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称案发当日其在医院醒来后主动向办案单位交代了犯罪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晓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因婚姻矛盾,2016年10月初,二人多次沟通。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封晓宁先后在辽宁省新民市内先后购买壁纸刀一把、西餐刀一把。当日16时许,被告人封晓宁携带该两把刀具到位于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路25号5门欣文博教育培训中心与李某某会面。在该教育培训中心2号教室内,被告人封晓宁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封晓宁持事先准备好的壁纸刀、尖刀刺向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胸部、腹部、手臂等多处部位,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重度失血性休克;随后,被告人封晓宁持尖刀刺向自己的胸口、腹部、手腕、脖子等处;后被告人封晓宁、被害人李某某均被送至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新民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肝破裂、胆囊破裂、胃破裂、胰腺破裂体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体表损伤42处,共计长209.8厘米,被害人李某某体表损伤为人体损伤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外伤造成重度失血性休克为人体损伤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被刺伤右侧胸部造成右侧胸腔积血损伤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封晓宁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新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组织警力对被告人封晓宁进行看护救治。于2016年10月26日因被告人封晓宁病情好转,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另查明,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120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胸部刺伤、血气胸、肝损伤、胆囊破裂、胃破裂、胰腺破裂、上肢损伤,行剖腹探查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中2016年10月4日至10月14日共11天为一级护理,其他时间为二级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6680.27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56.76元。2016年10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从新民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继续住院行右腕部损伤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前臂桡神经损伤、腕部指伸肌腱损伤,行肌腱再接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76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610.32元。2016年11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院后,前往新民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新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刀刺伤、胆囊损伤,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共计住院治疗15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211.4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2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出院后养伤期间,其母亲租房陪护,共计花费租金人民币1410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请损伤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并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为:李某某膈肌破裂修补、肝破裂修补、胃破裂修补、胆囊破裂造瘘术后分别鉴定十级伤残;右侧桡神经严重受损评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事发时在欣文博教育培训中心担任数学教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封晓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均同意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应从受伤日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日即2017年5月14日,共计223日,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2683.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1、马某、袁某2、曹杨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防卫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新民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沈)公(刑技)鉴(DNA)字[2016]1652号鉴定书,警情登记表,身份信息,随案移送物证皮鞋一只、壁纸刀一把、尖刀一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新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明细、诊断书、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租房费用收条,鉴定费收据,被告人封晓宁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晓宁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婚姻纠纷,持刀刺杀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多处重伤、一处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晓宁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封晓宁持械,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多处重伤、一处轻伤二级,构成五处十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封晓宁的行为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死亡的后果,属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封晓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封晓宁提出的案发当日,其本意并非杀害李某某,买刀的目的是为了用刀假装自杀来考量李某某的真心,在与李某某沟通不顺利的情况下才起意以刀伤害李某某,并没有将李某某杀死的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封晓宁案发前为作案准备裁纸刀、尖刀各一把,并携带该两把刀前往案发地,用该两把刀刺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颈部、胸部、腹部等处时不计后果,且在被害人呼救及被他人发现后,非但不积极抢救受害人,反而以自杀的方法逃避法律追究,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重度失血性休克,多处脏器破裂,伤口累计长度为209.8厘米,经鉴定构成多处重伤、一处轻伤二级,这与被告人封晓宁的以自杀方式来考量李某某真心的辩解不相符。综合考虑其使用的工具、伤害的部位、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伤后果,认定被告人封晓宁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被害人李某某杀死,系故意杀人罪未遂,故对其提出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封晓宁提出的案发当日其在医院醒来后主动向办案单位交代了犯罪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封晓宁用尖刀自残后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公安机关开始对其监护治疗,并于次日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封晓宁对其用刀扎伤李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在之后的几次讯问及庭审过程中均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在被告人封晓宁接受讯问前,公安机关已经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对证人袁某1、马某、袁某2、曹某等人进行了询问,了解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故被告人封晓宁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可认定为坦白,对被告人封晓宁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封晓宁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封晓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3891.5元,其中包含部分李某某愈后找工作面试期间其本人及陪同人员前往外地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其治疗期间、鉴定期间、复查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应不予支持,故酌定给付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晓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28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封晓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5655.7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92.88元,误工费人民币22683.56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租房费人民币141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壁纸刀、尖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邢英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