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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吴桂清与袁红梅、肇庆市高要区中星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红梅,吴桂清,肇庆市高要区中星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5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袁红梅,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吴桂清,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肇庆市高要区中星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渡工业园E1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71926113XK。本院在执行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桂清与被执行人袁红梅、肇庆市高要区中星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1202执1208号】,被执行人袁红梅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7)粤1202执异54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袁红梅称:异议人袁红梅与吴桂清之间借款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4月6日,端州区人民法院以异议人袁红梅怠于履行(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下达(2016)粤1202执1208号执行决定书,将异议人袁红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异议人袁红梅认为自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员,具体情况如下:1、异议人袁红梅所有的财产以及担保人肇庆市高要区中星饰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已被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且上述财产足以清偿(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的全部债务。根据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将异议人袁红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异议人袁红梅及其本人的所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一直没有变化,该案审理后进入执行程序以来,异议人袁红梅也没有收悉执行法院的任何形式的通知,因此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综上所述,异议人袁红梅不符合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且法院将异议人袁红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给异议人袁红梅的合法经营和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特依据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将异议人袁红梅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申请执行人吴桂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肇庆市高要区中星饰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桂清与被执行人袁红梅、肇庆市高要区中星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阶段,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吴桂清的诉讼保全申请以(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48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袁红梅名下的位于肇庆市××区××小区9722.5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高要国用(2009)字020251号】和位于肇庆市××区××E1小区361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高要国用(2009)字020252号】,并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48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袁红梅、肇庆市高要区中星饰品有限公司应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56000元、财产保全费16000元和负担诉讼费用32514元给申请执行人吴桂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袁红梅、肇庆市高要区中星饰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有关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桂清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并编立案号为(2016)粤1202执1208号,于2016年11月1日通过网络查询到被执行人袁红梅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17的存款余额18439.47元和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账户77×××45的存款余额19495.46元,并于2016年12月3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给被执行人袁红梅。被执行人袁红梅截至2017年4月5日未向本院提交其的财产报告。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粤1202执1208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袁红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袁红梅认为,本院作出的将被执行人袁红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其权益,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将被执行人袁红梅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袁红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致申请执行人吴桂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到被执行人袁红梅名下的有银行存款。但被执行人袁红梅仍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并且截至2017年4月5日未向本院提交其的财产报告和履行法律义务。故被执行人袁红梅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基于被执行人袁红梅的上述行为,本院依据法释【2013】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的规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粤1202执1208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袁红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执行人袁红梅以其所有的财产以及担保人肇庆市高要区中星饰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已被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且上述财产足以清偿(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的全部债务为由,并依据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从而主张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尽管被执行人袁红梅名下的部分财产以及担保人肇庆市高要区中星饰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且上述财产可能足以清偿(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的全部债务,但是被执行人袁红梅在自己还有银行存款的情况下,虽然其的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但是仍须主动履行部分法律义务,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的法律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袁红梅仍不履行上述法律义务,其主观存在故意,足以证明其信用程度较低,必须依法给予信用惩戒,从而促使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被执行人袁红梅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法释【201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是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院作出(2016)粤1202执1208号执行决定书的日期是2017年4月6日,发生在法释【201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施行之前,故本院是依据当时尚在施行的法释【2013】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作出(2016)粤1202执1208号执行决定,所以本院对该具体执行行为合法与否的审查依据是作出具体执行行为时尚在施行的法释【2013】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故被执行人袁红梅的上述主张,依据错误。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袁红梅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被执行人袁红梅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法释【2013】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袁红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 松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敬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