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苍梧县人民医院、陈远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梧县人民医院,陈远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凤岭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汉福,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添,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章,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梅,女,汉族,1992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苍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苍梧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远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苍梧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章、被上诉人陈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苍梧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苍梧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陈远梅签订的《护士双向选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2012年3月22日,在被上诉人陈远梅尚未毕业前,上诉人苍梧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陈远梅签订了《护士双向选择合同》,其中第五条“服务年限8年,未满服务年限要求辞职者,赔偿违约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不给予变更执业地点。”的约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的,该约定合法有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二、上诉人苍梧县人民医院已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苍梧县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陈远梅进行了专项培训。一审时上诉人就专项培训的事实提交了岗前培训、带班记录、护理人员培训考核手册、护理人员分层管理记录本、科室排班记录。这些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专项培训,被上诉人通过专项培训从没有护士执业资格培训到取得护士执业资格;从不能独立上岗的N1级护士培训到能独立上岗的N2级护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培训,通过授课、一对一带班、考试、考核等多种形式,历时14个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专项培训的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培训,刚能独立上岗,就违反合同的约定提出辞职,其行为打乱了上诉人的人才培训计划,上诉人须再花两年时间,重新培养一个护士来顶替被上诉人的岗位,给上诉人带来人力、物力、时间、精力上的重大损失。一审判决不考虑这些客观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远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苍梧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不应返还15000元违约金给被告陈远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护士双向选择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服务年限8年,未满服务年限要求辞职者,赔偿违约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不给予变更执业地点”。2012年7月1日,被告从梧州市卫生学校毕业后即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5年7月27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同意与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护士双向选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15000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梧州市龙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原告向其收取违约金15000元,于法无据,要求原告全部返还。2016年9月2日,梧州市龙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违约金15000元给被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起诉。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护士双向选择合同》;2、岗前培训、带班记录;3、护理人员培训考核手册;4、护理人员分层管理记录本;5、培训费用统计;6、个人辞职信;7、科室排班记录;8、停发工资通知;9、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9无异议,对证据2、3、4、5、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被告不予认可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专项培训费107580元,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护士双向选择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原告收取被告违约金的收款票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护士双向选择合同》第五条约定,向被告收取违约金15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远梅返还违约金15000元。如果不按该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苍梧县人民医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苍梧县人民医院和被上诉人陈远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苍梧县人民医院和被上诉人陈远梅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苍梧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返还15000元违约金给陈远梅。从苍梧县人民医院与陈远梅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护士双向选择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是因苍梧县人民医院招用陈远梅为护士而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岗位、待遇、劳动者条件、服务年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条件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苍梧县人民医院为陈远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且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因此,该合同第五条关于“……未满服务年限要求辞职者,赔偿违约金15000元……”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且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可约定服务期及违反服务期约定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该条关于违反服务期约定而需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显然,苍梧县人民医院向陈远梅收取15000元违约金违法,应依法返还该款项给陈远梅。关于苍梧县人民医院是否对陈远梅进行了专项培训问题,从在案证据看,为了让陈远梅尽快上岗履行职务,苍梧县人民医院以各种形式对陈远梅进行了岗前培训,但该培训属于用人单位院内岗前基础培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专项专业技术培训,苍梧县人民医院不能据此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陈远梅收取违约金,应当返还该违约金。综上所述,苍梧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苍梧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友齐审 判 员 朱卓慧审 判 员 黄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黄嘉妮书 记 员 韦晓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