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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051丁伟顺与张志彭租赁��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伟顺,张志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830执4051号申请执行人:丁伟顺,男,42岁,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张志彭,男,27岁,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丁伟顺与被执行人张志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张志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丁伟顺欠款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计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张志彭负担。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所欠的欠款8750元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张志彭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经查询司法专邮被退回,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前往被执行人张志彭的住所地张贴公告,被执行人张志彭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到被执行人所在的村镇居委会及住所地依法对被执行人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张志彭名下无房产,目前被执行人张志彭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张志彭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875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申请执行人丁伟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 � � � 维 成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代理审判员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永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