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代伟诉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伟,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115号原告:张代伟,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彬,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熊寿甫,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代伟与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红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彬、被告四川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机具租赁费193163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即年利率5.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30日为2390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四川众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众信公司)处承包了雅安市大兴大桥工程项目。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租赁原告的装载机,按小时计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装载机50机,租赁费合计328163元。被告支付原告135000元后,未再支付余款19316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四川红叶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约定,且有生效判决证明本案涉及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装载机的使用地点;3、《雅安大兴大桥项目经理部租赁机械使用记录表》、《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雅安大兴大桥项目经理部机械设备租赁结算汇总表》,证明租赁物使用情况、租金金额及该事实得到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情况;4、证人魏某某、杨某的证言,证明知道原告装载机在雅安市大兴大桥工程工地施工,不知道工地实际施工人,也不认识原告提交汇总表中的人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对证据3,钟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四川桦宜公司董事长之妻,曾某某是四川桦宜公司总经理,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人对工程情况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雅安市大兴大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四川桦宜公司,徐某、雷某某、曾某某系四川桦宜公司员工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不承担该工程涉及的民事责任;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205民事判决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462号民事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689号、(2017)川01民终36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雅安市大兴大桥工程涉及的民事纠纷,均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未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6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川桦宜公司认可周某某系其员工,其他证明内容与证据3一致;5、雅安大兴大桥工程建设补充协议,证明雅安市大兴大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四川桦宜公司;6、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9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作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记录表及汇总表,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接受其租赁服务的对象为被告,因此,被告应承担责任。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身份证、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雅安大兴大桥工程建设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雅安大兴大桥项目经理部租赁机械使用记录表、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雅安大兴大桥项目经理部机械设备租赁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魏某某、杨某的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四川众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雅安市大兴大桥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道路施工、桥涵工程、地下管网、照明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绿化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等。2012年4月10日,发包人四川众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承包人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桦宜公司)签订《雅安大兴大桥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双方就四川众信公司与被告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雅安大兴大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变更和补充,合同至甲方与被告签订《雅安大兴大桥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且被告与乙方签定《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生效之时失效。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向雅安市大兴大桥工程工地提供装载机租赁服务,并收到《雅安大兴大桥项目经理部租赁机械使用记录表》。该记录表上机料部门签字处有“周某某”的签字,派用人处有“干某某”的签字。原告还收到对其租赁费按月结算的《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雅安大兴大桥项目经理部机械设备租赁结算汇总表》,该表下方有统计:徐某,复核:陈某某,审核:余某某,机械出租方负责人:原告等人的签字,该表中还有钟某某、唐某某、谭某某、宋某等人的签字。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做出(2016)川1802民初948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是雅安市大兴大桥工程承包方,四川桦宜公司实际组织了工程施工,徐某、雷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等人均系四川桦宜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其装载机,应支付其租赁费。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此提交的《合同协议书》、《雅安大兴大桥项目经理部租赁机械使用记录表》、《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雅安大兴大桥项目经理部机械设备租赁结算汇总表》,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记录表中的“周某某”,汇总表中的“徐某”,均是四川桦宜公司员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干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钟某某、唐某某、谭某某、宋某等人是被告员工,且该记录表、汇总表中也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供的《雅安大兴大桥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及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雅安市大兴大桥工程承包方虽是被告,但实际施工方是四川桦宜公司。原告向雅安市大兴大桥工程工地提供装载机租赁服务,接受其租赁服务的对象应为四川桦宜公司。故,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一方是四川桦宜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代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张代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