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贤松、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贤松,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松,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明,经理。上诉人张贤松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5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贤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给我缴纳养老保险,致使我享受不到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农电体制改革的文件没有规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和年满48周岁可以辞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未答辩。张贤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贤松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张贤松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阳市供电公司存在事实无固定期限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从案件处理情况来看,本案系在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改制中产生的纠纷,而且是电力体制改革、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而非公司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张贤松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贤松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起诉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张贤松劳动仲裁请求和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张贤松一审陈述、法庭辩论意见和上诉状的陈述,张贤松将自己定义为农村电工,其认为应享受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工的各项待遇,因此张贤松请求的实质是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工待遇的落实问题。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和改革中农村电工待遇落实均属于国家相关政策的制定、调整和具体落实,而国家政策的制定、调整和落实应当由相应的机关处理,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事项。由此可见,张贤松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认定本案系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纠纷,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但一审法院驳回张贤松起诉的裁判结果正确,一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