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宇新与宜宾县旭能宗佑煤炭有限公司、第三人向世雄、舒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新,宜宾县旭能宗佑煤炭有限公司,向世雄,舒利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878号原告:赵宇新,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910797。被告:宜宾县旭能宗佑煤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77918304C,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法定代表人:向世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瑞,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1536817。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510919936。第三人:向世雄,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第三人:舒利琼,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赵宇新与被告宜宾县旭能宗佑煤炭有限公司、第三人向世雄、舒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赵宇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赵宇新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潺人民陪审员 谢明贵人民陪审员 李光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业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