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保得利竹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保得利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陈宝林,陈剑,王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兴龙,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保得利竹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总经理。被执行人: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林,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宝林。被执行人:陈剑。被执行人:王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保得利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陈宝林、陈剑、王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2011)六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志刚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荣文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皖15执恢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兴龙,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保得利竹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总经理。被执行人: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林,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宝林。被执行人:陈剑。被执行人:王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保得利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陈宝林、陈剑、王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六执字第00052-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剑所有的二处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2013年9月5日作出(2011)六执字第00052-6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一年,2014年9月4日作出(2011)六执字第00052-7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一年,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1)六执字第00052-8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三年,现因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申请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剑所有的二处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叶志刚审判员王军审判员徐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荣文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