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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奚启源与杨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启源,杨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92号原告:奚启源,男,193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杨国华,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奚启源与被告杨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启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启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2、判令被告以26000元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16年01月05日向原告赊购了作价26000元的九台饮水机,并承诺同年3月20日向原告付款15000元,尾款11000元最迟在5月20日结清。但至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杨国华的人口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杨国华书写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售卖饮水机给被告,因此签订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国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1月05日,被告杨国华购买了原告奚启源九台饮水机,向被告杨国华向原告奚启源书写“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奚工金日水机玖台,合计两万陆千元正,¥26000元,注明,3月20日向原告付5台货款15000元,5月20日付货款11000元。被告杨国华未按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华虽向原告奚启源书写借条,但其内容为购买水机,并承诺付款,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因此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启源26000元货款及逾期货款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杨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军审 判 员  万红卫人民陪审员  夏娅华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冬妮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