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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中金恒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彬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金恒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彬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6民初4227号原告:四川中金恒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被告:赵彬宇,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四川中金恒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彬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工资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399号审理查明中,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面试通知的手机截图、工作牌、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显示,申请人于10月24日入职,底薪1800元,出勤5天,应发底薪为414元。该工资表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在制式上不一致。本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面试通知手机截图及工作牌,申请人主张2016年10月18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并接受内部培训,本委予以采纳。原告方(仲裁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提交了9月18日到11月20日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及2016年9、10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中均无申请人名字,这已充分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务服务及劳动成果。但成都市劳动仲裁委仅凭一张手机面试通知的截图及工作牌(关于工作牌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至今未看到),就推定被告在原告处接受培训,且时间假设为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明显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在庭审中,原告再三申明,被告所提供的面试通知手机信息工并非原告公司所为,凡工作牌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一律无效,这明显是伪造及人为预谋。根据原告所提交的9月18日至11月20日的员工花名册及员工信息登记表,再根据原告所提供的9、10、11月份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共计发出工资为人民币103927元,这足以证明,凡是原告处工作过的员工都是按相应的制度及标准全部、全额支付了工资。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拿出有关参加原告公司内部培训(长达一个月)的视频及相关培训内容。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39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诉争仲裁裁决书尾部已明确:“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诉争仲裁裁决书是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是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院已经受理,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中金恒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