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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焦天伟与任雅梅、马书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天伟,任雅梅,马书运,任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994号原告:焦天伟,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殿凯,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雅梅,女,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马书运,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任雅梅(系马书运女儿),女,现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任泽鹏,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任雅梅(系任泽鹏妹妹),女,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原告焦天伟与被告任雅梅、马书运、任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凯及任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并给付迟延履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便找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60000元,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任雅梅、马书运、任泽鹏辩称,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一直在积极偿还原告的欠款,也偿还了原告多次欠款。但在原告起诉前经常到被告家闹事,最厉害的一次是原告拿着剪刀,把被告任雅梅的手划伤了。被告从来就没说不还钱,还说等被告村占地赔偿款下来,就把原告的钱还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根成与被告马书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被告任泽鹏、一女被告任雅梅。四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焦天伟借款现金200000元,期限为一年,且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2017年1月24日被告任雅梅偿还现金60000元,至今仍有140000元未付。另查,2017年6月5日原告以无法给任根成送达法律文书为由,撤回了对任根成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民事裁定书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任雅梅、马书运、任泽鹏借原告焦天伟现金200000元,至今尚欠140000元未清偿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也认可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借款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自借款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应当按照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任根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雅梅、马书运、任泽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天伟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任雅梅、马书运、任泽鹏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焦天伟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焦天伟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焦天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任雅梅、马书运、任泽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昆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