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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0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93刘训卫与严万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卫,严万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0093号原告刘训卫,男,1958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山,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严万标,男,1955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刘训卫与被告严万标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6812.66元,并承担该款项被划拨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黎、代理审判员陈兵、人民陪审员江明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万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8日,被告严万标与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100000元贷款,由原告刘训卫及案外人刘社生提供担保责任。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严万标仅归还了部分本息,2014年11月10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刘训卫、刘社生承担担保责任,该案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因刘训卫未按协议中所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经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从刘训卫银行帐户上冻结、划拨46812.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训卫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刘训卫向法庭提交的收贷收息凭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协助划拨通知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刘训卫为被告严万标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严万标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为其偿还46812.66元,原告刘训卫有权向被告严万标追偿,故对原告刘训卫要求被告严万标偿还46812.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训卫代为偿还被告严万标借款后,被告严万标未及时向原告刘训卫归还借款,给原告刘训卫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刘训卫主张被告严万标从2016年1月15日起承担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严万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万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训卫人民币46812.66元,并承担此款从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严万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江明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福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