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洁、骆丽与李敬瑶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洁,骆丽,李敬瑶,丁丽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洁,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骆丽,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敬瑶,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一审第三人:丁丽萍,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再审申请人刘洁、骆丽因与被申请人李敬瑶及第三人丁丽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5民终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洁、骆丽申请再审称,陈波出具《证明》证实由陈波签字收到购煤款96930元的收条不属其本人所写,该收条上陈波的签字是虚假的。合伙体做出过决议,即合伙人对于因合伙人个人过错造成合伙体损失时,其他合伙人有权向违法者主张赔偿损失。李敬瑶在报销程序上弄虚作假欺骗合伙体,违反合伙“双签”制度,实质上构成虚假报销,严重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违规支付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按合伙协议约定予以赔偿,二审法院对其虚假列支的事实不予采信明显错误。本案中合伙体尽管曾经委托李敬瑶负责处理合伙事务,但一贯坚持、强调要“遵纪守法”,没有委托其购买假发票的故意和事实,故此委托关系不成立,二审法院应适用合伙体决议,不应适用“准用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洁、骆丽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与其上诉主张基本一致,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判决中已作出具体评析。刘洁、骆丽在二审中认为由陈波签字收到购煤款96930元的收条不属陈波本人签署,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署名侯别林出具的证明材料,仍不足以证明陈波签收购煤款96930元的收条是虚假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刘洁、骆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洁、骆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