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王斌、丁精华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丁精华,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7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辩护人赵振华,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精华,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辩护人张婕,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闸北区。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张睿,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丁精华、孙某某、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及其辩护人赵振华,被告人丁精华及其辩护人张婕、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起,管1(另案处理)为骗取社会公众资金,租赁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华鼎大厦1XX3-1XX6室作为上海渠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渠宜公司)浦西分部的经营场所,组织业务团队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召开说明会、组织参观考察等公开宣传方式,虚构“三农”建设投资项目及借款人,以高息回报为诱饵,诱骗社会公众进行投资,大肆骗取投资钱款。同年5月起,管1又租赁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新上海国际大厦4楼B室作为渠宜公司浦东分部的经营场所,以前述模式,继续骗取社会公众的投资钱款。被告人王斌自渠宜公司成立之初,即加入该公司浦西分部,后又参与浦东分部的设立,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浦西、浦东分部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直至于2014年年底离开公司。被告人丁精华经被告人王斌招揽,于渠宜公司浦东分部成立之初,即加入该公司,担任浦东分部副总经理,直接负责浦东分部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的业务活动,直至2015年6月本案案发。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于同年10月分别加入渠宜公司,担任浦东分部业务总监,带领各自业务团队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直至本案案发。经司法审计,截至2015年6月本案案发,被告人王斌参与吸收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被告人丁精华参与吸收的资金共计人民币8,800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参与吸收的资金分别共计人民币960万余元、770万余元。2016年2月5日、同年3月21日,被告人丁精华、王斌分别在安徽池州、江苏徐州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9日、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丁精华、孙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交代各自涉案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斌、丁精华、孙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王斌、丁精华、孙某某、徐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期间离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丁精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法律观念不强,本人也是受案人,希望法院予以综合考量。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为单位的员工不宜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被告人作用较小,且系自首,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管1、卢某某、杨某、管某2、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李1、李2等大量投资人的证言及自书材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客户投资合同、续签合同、债权列表、收款确认书、POS机签购单、银行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担保函、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斌、丁精华、孙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丁精华、孙某某、徐某某等人相互结伙,以投资项目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王斌参与吸收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被告人丁精华参与吸收共计人民币8,800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吸收共计人民币960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吸收共计人民币770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斌全面负责渠宜公司浦西、浦东分部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有证据表明虽然被告人期间离开,但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予以支持;另查,其他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下已经予以扣除后认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的意见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斌在庭审中尚能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精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系自首,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退赃和取得谅解等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精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