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石丽萍与陈玉杰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丽萍,陈玉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丽萍,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杰,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石丽萍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丽萍、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被上诉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丽萍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玉杰是受案外人委派为石丽萍装修,装修费用从案外人欠石丽萍借款中抵扣,陈玉杰对此是认可的,故应由案外人支付陈玉杰装修费用,不应由石丽萍承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第二次开庭未通知石丽萍,故应驳回陈玉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陈玉杰辩称:经他人介绍为石丽萍家装修,现已完成全部装修并与石丽萍进行了结算,应由石丽萍给付相应费用。一审判决是正确的。陈玉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600元;2.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石丽萍偿还欠款62700元(660平米×95元);2.诉讼费由被告石丽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经陈森介绍,原告为被告石丽萍的房屋外墙喷真时漆,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单一份,约定做外墙面积为680平米,每平95元,共计64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实际外墙喷漆面积不足680平方米,原告同意重新测量,经原告与被告儿子重新测量实际喷漆面积为660平方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房屋外墙喷漆,被告在出具工程验收单之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62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单价95元每平米高于市场价一节,因被告在工程验收单上已明确约定单价为95元每平米,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关于被告辩称实际施工面积没有达到680平方米一节,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原告去被告家与被告儿子重新测量,测量面积为660平方米,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按照660平方米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杰报酬62700元。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石丽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玉杰按照石丽萍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石丽萍为陈玉杰出具验收单,双方当事人对报酬进行了结算。从以上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石丽萍应按结算数额给付报酬。石丽萍主张陈玉杰基于承揽合同应得的报酬应由案外人支付,理由是案外人欠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石丽萍所称案外人并未向陈玉杰履行债务,石丽萍作为债务人应当向陈玉杰承担违约责任,故石丽萍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石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石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左健审 判 员 何福苍代理审判员 张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晓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