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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青岗镇。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系吸毒人员,租住在本县青岗镇计生办宿舍6楼5号。2017年1月8日晚,被告人孟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陈某(男,28岁)及另一名男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7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陈某及罗某(男,25岁)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7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孟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7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县青岗镇步行街9号将被告人孟某挡获,并于同年2月4日扣押其吸毒工具一个。综上,被告人孟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居住登记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吸毒工具照片、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照片及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蒋某、李某证言,吸毒人员陈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已折抵原刑拘时间1个月零4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孟某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