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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835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6月20日生,住沛县沛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屯某,女,1978年8月15日生,住沛县沛城镇。原告李某与被告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沛县沛屯大道西侧XXXXXAXX-XX门面住宅(沛房权证字第××号)一套归原告所有(价值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9年2月11日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沛屯大道西侧XXXXXAXX-XX门面住宅一套归原告所有。××××年××月××日双方办理复婚结婚登记,2013年5月10日诉讼离婚。沛县沛屯大道西侧XXXXXAXX-XX门面住宅是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分割后归原告所有的财产,于第二次离婚时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第二次离婚时就不应涉及该房产,但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拒不配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屯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沛县沛屯大道西侧XXXX广场AXX幢X室房屋,2008年3月11日,沛县房产管理局向李某颁发了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建筑面积40.6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复婚手续。2013年3月21日,屯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经本院调解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沛朱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就自愿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相关内容,但未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因欲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李某于2015年11月至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拒绝并告知其应当在屯某协助下先行办理涉案房屋的离婚析产手续。因屯某拒绝配合,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未能完成。2016年10月12日,李某以沛县房产服务中心不履行不动产抵押登记法定职责违法、要求沛县房产服务中心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为由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2017年3月9日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7年4月18日,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沛县沛屯大道西侧温州商贸广场A24幢8室房屋归李某所有,因被告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朱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书、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房产证、沛县国用08第4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字58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辩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与屯某在2009年2月11日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从财产权属状况看,涉案财产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从离婚协议书来看,离婚协议书载明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该离婚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表明双方明确知晓离婚协议的内容,沛县民政局亦根据该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办理了离婚���记。该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双方在复婚后又离婚时,并未对涉案财产提出重新分割的要求,且未有证据发现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综上,离婚协议时所达成的相关协议理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沛县沛屯大道西侧XXXX广场AXX幢X室(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