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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风梅与赵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梅,赵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834号原告:张风梅,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涛,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系张风梅的丈夫。被告:赵海荣,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张风梅与被告赵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海荣清偿借款2万元;2.判令赵海荣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3.诉讼费由赵海荣负担。事实和理由:赵海荣于2015年10月28日给张风梅出具欠据,认可欠张风梅2万元。该欠款至今未清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风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丰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