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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军与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军,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874号原告:于海军,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凤军,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强,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码: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原乡东窝铺村。注册号:130826000001958委托代理人:邢明智,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下山咀145号。被告:冯强,住陕西省紫阳县。身份证号码:原告于海军与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肉款25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和2016年第二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肉门市购买肉制品用于第一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食用,截止2016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肉款25650.00元,由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强出具了欠条一张,经索要至今未付,特起诉。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冯强是龙翔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原告处的欠款是他个人行为,他买的东西没有用于公司,欠原告的钱应由冯强个人偿还。冯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帐册12页和冯强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的结算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常在原告经营的肉门市买肉签单记账的事实和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冯强对公司职工日常在原告经营的肉门市买肉签单记账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安某某、潘某某、钱某某。用以证明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原告经营的肉门市买肉未付款,后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冯强对公司职工日常在原告经营的肉门市买肉签单记账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平时买肉赊账都是以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的名义进行。3、丰宁龙翔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自2015年6月25日开始冯强就成为丰宁龙翔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6月27日丰宁龙翔矿业有限公司与冯强签订的井棚沟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冯强在承包井棚沟工程期间赊购的原告肉款,因此此款应由冯强个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和2016年度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原告经营的肉门市买肉食,约定先赊购再定期结算,在每次购买时由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或法定代表人冯强签单赊账,在2016年9月25日经对以前的账单结算后,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强为原告出具了欠款结算单,计欠原告肉款25650.00元,后经索要未果,以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中谁与原告建立了买卖肉食的合同关系”,通过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判定,自2015年6月25日开始冯强就成为丰宁龙翔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种大宗、不间断的肉食买卖显然排除了冯强个人家庭所需的可能,另外,从买卖行为上来判断,从账册上反映每次来购买肉食的人员绝大部分不是冯强本人,而是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职工,冯强本人不是经手人,冯强的结算行为是对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职工的买卖行为的确认,欠条上虽没有盖有公章,但是冯强作为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机关,其实施的出具欠条行为足以使相对方确信冯强的行为是在履行公司职务,因此,无论是从事先约定,还是合同订立后的履行,以及合同履行完毕的结算,都可以明确确定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冯强实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冯强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冯强实施的行为为个人行为,一方面此抗辩没有得到冯强本人的授权,另外,其提交的证据是在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但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在2015年度,大部分肉食款发生在2016年6月27日以前,显然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于海军给付肉款256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