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1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冯长城、董晓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冯长城,董晓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1184-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96号。被执行人冯长城,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董晓芬,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冯长城、董晓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冯长城、董晓芬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程方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冯长城、董晓芬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冯长城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957**的汽车一辆,因上述车辆为轮候查封,致使本院无法对上述财产进行扣押、评估、拍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778839.46元,利息(含复息、罚息)25756.41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律师费48000元,案件受理费12326元,诉讼保全费4782元,公告费26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俊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