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李元金、魏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李元金,魏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761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50825158103923T),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连宁路连城一中21、22、23号店。法定代表人:罗志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莲,女,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员,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堂,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员,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李元金,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魏华云,女,1967年5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李元金之妻。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连城县城郊信用社)与被告李元金、魏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城县城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元金、魏华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城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元金、魏华云立即归还连城县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整及利息76064.9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确认李元金、魏华云未履行上述债务,连城县城郊信用社享有拍卖、折价、变卖李元金、魏华云抵押房屋所有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李元金、魏华云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元金、魏华云因购销地瓜干缺少资金,于2013年4月23日向连城县城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止,月利率8.864583‰(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为据,分2笔出账)。借款到期后,经连城县城郊信用社多次催收,李元金以各种理由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2月22日止仍结欠本金40万元整及利息76064.91元。李元金向连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40万元,属于李元金与魏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魏华云共同偿还李元金上述债务。李元金、魏华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李元金以经营地瓜干需要资金为由向连城县城郊信用社借款。2013年4月23日,李元金与连城县城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并用李元金、魏华云坐落于连城县××××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连房证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连国用(2002)字第0791号],向连城县城郊信用社借款40万元,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连房他证字第××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4016年4月1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4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借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4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销地瓜干。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李元金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李元金、魏华云在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名。2015年4月2日,连城县城郊信用社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分二次向李元金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日止,月利率8.864583‰,李元金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李元金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止26946.86元,余款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至2017年2月22日,李元金尚欠连城县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6064.91元。又查明,李元金、魏华云系夫妻。本院认为,连城县城郊信用社与李元金、魏华云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元金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魏华云与李元金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魏华云应共同偿还。李元金、魏华云同意用所列的抵押物抵押,债务人李元金、魏华云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连城县城郊信用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连城县城郊信用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元金、魏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元金、魏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还清所欠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40万元,利息76064.9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元金、魏华云未能在前款判决时间内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有权从本案所涉抵押物即李元金、魏华云坐落于福建省连城县××揭乐村××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连房证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连国用(2002)字第0791号、房屋他项权证:连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97元,由李元金、魏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恒锋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人民陪审员 沈鑫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