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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太湖县益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陈佑祥、聂声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益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陈佑祥,聂声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541号原告:太湖县益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XX奎,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陈佑祥,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聂声逵,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太湖县益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佑祥、聂声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太湖县益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湖县益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撤回对被告陈佑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太湖县益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马光胜人民陪审员  朱少明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