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太湖县益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陈佑祥、聂声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益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陈佑祥,聂声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541号原告:太湖县益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XX奎,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陈佑祥,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聂声逵,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太湖县益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佑祥、聂声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太湖县益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湖县益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撤回对被告陈佑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太湖县益众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马光胜人民陪审员 朱少明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