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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覃辉与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辉,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648号原告覃辉,男,生于1960年12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王军,男,生于1987年1月2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罗兴忠私房,组织机构代码证:79470558-9。法定代表人向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华(一般代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职工。原告覃辉诉被告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王军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辉、被告王军、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辉诉称,2016年7月21日21时36分,被告王军驾驶湘U×××××号车从三胡乡讨火车村往三胡猴栗堡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034县道2K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三胡交警中队调解,原告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军承担,可已过半年,被告王军至今还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4.21元、误工费190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11584.2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800元,另依据医嘱要求还应赔偿误工费9000元以及后续复查费用。原告覃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来凤县公安局第2016081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来凤县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被告王军辩称,原告的起诉书与事实不符,是我的车子坏了后,停在路边上,原告的车子撞到我的车子上的。我要求按照交警的事故处理认定书进行处理。被告王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原告覃辉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及费用。证据三、摩托车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800元。证据四、被告王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年检报告,拟证明被告王军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湘U×××××号为王军所有。证据五、车辆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U×××××号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被告王军所述不相符合,王军叙述的是自己的车子停在路边,原告撞的王军;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的标的车是否是我公司承保的合法车辆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湘U×××××号车的保险抄单及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该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证明该车是2016年7月20日出险,7月24日才向该公司报案。证据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十七条,拟证明投保人的义务。证据三、对王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交警没有查验双方车辆及碰撞痕迹的核对,仅凭双方的口述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王军叙述的报案时间与我公司实际接到的报案时间不一致,王军所驾驶的湘U×××××号车的去向不清楚,与王军的前后叙述不一致。证明了王军没有及时配合保险公司调查,而是委托他人,造成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处理无从下手。证据四、照片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派人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并证明该公司积极处理保险事故,三胡派出所称没有勘查过现场。证据五、肇事车辆照片两张,拟证明该照片无法显示两车的碰撞痕迹,仅仅只显示了车的牌照。大梁号的照片显示的数字与保单是一致的,但字迹歪斜,不规整,属于人为伪造,认为不是公司承保的合法车辆。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没有勘验现场,仅凭双方当事人的口述作出的结论。被告王军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对王军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虽是正规发票,但其提供的清单没有盖章也无经手人签名,不能证实其摩托车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五均认为不清楚或者不懂,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王军对证据一、二、三认为自己没有及时报案的原因是因抢救受伤的原告去了,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且与被告王军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内容不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军提交的证据三,是正规发票,且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的确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提交的证据五,需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1时36分,覃辉驾驶车牌为鄂Q×××××两轮摩托车从三胡乡苗寨沟村往来凤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034县道2KM处时,与由王军驾驶的车牌为湘U×××××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鄂Q×××××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覃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7684.21元,其中由被告王军支付了2000元。2016年8月11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王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覃辉负次要责任。并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王军自愿赔付覃辉的医疗费用共计7684元;2、王军自愿赔付覃辉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470元;3、王军自愿赔付覃辉的摩托车修理费790元;4、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签字生效。因被告王军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4.21元、误工费190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11584.2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800元,另依据医嘱要求还应赔偿误工费9000元以及后续复查费用。另查明,被告所驾驶湘U×××××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6年7月20日21时36分,原告覃辉驾驶车牌为鄂Q×××××两轮摩托车从三胡乡苗寨沟村往来凤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034县道2KM处时,与由王军驾驶的车牌为湘U×××××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覃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覃辉、被告王军对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湘U×××××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覃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覃辉与被告王军按其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原告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684.21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覃辉与被告王军已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的第二条由被告王军赔偿覃辉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470元,没有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由被告王军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790元,原告覃辉提交的定额发票为正规发票,且被告王军对该车的损失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790元予以确认。上列损失合计1094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覃辉医疗费7684元、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2470元、摩托车损失790元,合计109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凤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二、原告覃辉返还被告王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