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3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建新、高彦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新,高彦成,马雪元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新,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被告人高彦成,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被告人马雪元,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新、高彦成、马雪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新、高彦成、马雪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高彦成、马雪元、高建新与高某3(已判决)等人,以本村高某1家承包平山县回舍镇孟耳庄村西超限站北侧第四、第五生产队土地自1993年至今一直没有交纳土地承包费为由,以生产队村民代表的身份,租用铲车将租赁高某1家位于超限站路北门脸房的白某、魏某、赵某、杨某、陈某、焦某、郝彦畏、刘某2等八家正在营业的门市(共计22间)前堵上长约70米土堆,并摆上一行酒瓶,至2016年5月3日17时许,土堆等物才被清理,致使八家商户在6天时间无法正常营业。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高彦成、马雪元到平山县公安局回舍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同案犯高某3的供述,白某、魏某、赵某、杨某、陈某、焦某、郝彦畏、刘某2关于门市被堵情况的陈述,证人郜某、高某1、杜某1、杜某2、高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白某、魏某、赵某、杨某、陈某、焦某、郝彦畏、刘某2与高某1的租房协议,被告人到案经过,本院(2016)冀013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新、高彦成、马雪元伙同他人租用铲车将白某等人正在营业的门市前堵上土堆,使其无法正常经营达六天,严重影响了经营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彦成、马雪元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对三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建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高彦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三、被告人马雪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