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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振春与刘翠萍、吴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春,刘翠萍,吴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193号原告王振春,男,64岁,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刘翠萍,女,48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吴建民,男,43岁,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王振春诉被告刘翠萍、吴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萍、吴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刘翠萍、吴建民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19260元。后来二人还了5000元,余款14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14260元,给付利息5418元。被告刘翠萍、吴建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刘翠萍、吴建民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14260元。二被告后偿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赊购货物,迟迟不予结算货款,应承担责任。原、被告约定了利息,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翠萍、吴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春化肥款及利息19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刘翠萍、吴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国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