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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禹海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海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海红,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文盲,农民,住泾源县。2008年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海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经查阅卷宗及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禹海红持A2证酒后驾驶×××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华线由泾源县新民乡峡口加油站向新民乡街道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河滩村路段时,因操作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出路面至道路南侧土地内,被告人禹海红随即向新民派出所报警求助。该所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禹海红有酒后反应,随即向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处警民警依法带被告人禹海红到泾源县人民医院,在对禹海红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有酒精后,随即抽取了被告人禹海红的血样,拟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7】法毒检字第225号关于禹海红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检验:所送禹海红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禹海红拘役,在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海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号车辆信息、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禹海红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海红缺乏交通安全意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他人财产及生命造成潜在危险,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禹海红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禹海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海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世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