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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春艳与高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艳,高宝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704号原告于春艳,女,196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高宝权,男,1975年4月29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于春艳诉被告高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艳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在我处赊购一台玉米收割机尾欠款本金为5264.00元,当时约定逾期不还按2%计息,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欠款。由被告签名出具欠条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偿还赊购拖拉机欠款本金5264.00元,利息2625.00元,本息合计7889.00元。被告高宝权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一台宁联背负式玉米收割机欠款本金37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欠款,按月利2%计息,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条一枚。被告先后偿还过两笔款项本息合计38600.00元,余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一台宁联背负式玉米收割机尾欠款本金本金5264.00元,利息2625.00元[本金5264.00元X2%X25个月(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本息合计7889.00元。另查明本金及利息明细:本金37500.00元X2%X2个月14天(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4日)=1386.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偿还20000.00元,扣除偿还的本金利息剩余本金18886.00元;2015年2月3日给付186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8886.00元X2%X14个月(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5288.00元,还款18600.00元减去利息5288.00元=13312.00元,18886.00元-13312.00元=剩余本金5574.00元;原告起诉时按剩余本金5264.00元计算利息,利息为2625.00元,本息合计7889.00元,原告当庭放弃其他本金及利息的权利主张。还按照本息合计7889.00元主张权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春艳诉被告高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赊购播种机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宝权给付原告于春艳赊购播种机欠款本金5264.00元,利息2625.00元,本息合计78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