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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徐宇才与王昌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宇才,王昌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1577号原告:徐宇才,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达胜,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昌维,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徐宇才诉被告王昌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维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2017年3月8日第A3版登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昌维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36800元,以及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9.25‰的2倍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昌维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请被告向案外人熊安凤借款2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熊安凤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资金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之后熊安凤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9月28日,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800元,合计36800元。原告代为偿还被告的债务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希望法院给予支持。被告王昌维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昌维向案外人熊安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700元,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本案原告徐宇才,被告王昌维出具借条一张给熊安凤,借款人王昌维以及担保人徐宇才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9月28日,原告徐宇才代被告王昌维偿还熊安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共计人民币36800元,原告代被告还清借款后,熊安凤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给熊安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徐宇才作为担保人已履行担保义务,已代被告王昌维向出借人熊安凤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与出借人熊安凤约定的月利息700元,虽已超过法定利息,但该利息原告已代为被告实际偿还给出借人熊安凤,且签订借条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亦未出庭或提出答辩对该利息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利息1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9.25‰的2倍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且双方没有对利息有相关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在履行其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宇才民币36800元;二、驳回原告徐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王昌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国审 判 员  吴金芸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婷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