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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会芹、姚茂展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芹,姚茂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483号原告王会芹,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青县,。原告姚茂展,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青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立峰,职务:经理,身份证号:130984198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芹、姚茂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芹、姚茂展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王会芹在被告处为冀J×××××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日20时00分,王会芹的丈夫姚茂展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人员以姚茂展报案不及时对案发当时的陈述不真实为由声称除交强险外其他保险免赔,并在原告不清楚权利义务及法律的真实规定的情况下,哄骗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在被告事先拟制好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没有经验致使双方在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显失公平,由于被告的误导使得原告产生了延迟报案保险公司不赔商业险的错误认识,而在“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属于重大误解。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署“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的民事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签署“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其理由为显失公平,但该项权利属于重大误解所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与陈述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其主张撤销权应当另案起诉;二、即使其主张能够成立,本院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没有任何欺骗、胁迫等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王会芹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名下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2日20时00分,原告姚茂展驾驶冀J×××××号小轿车在青县南孙庄村东公路与陈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事故,2016年12月21日,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6]第5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茂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并且在路上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亲属于2016年12月3日11时33分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2016年12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向二原告出具“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称因二原告“虚假信息报案、延时报案”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要求二原告在“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签字放弃此次事故商业险的索赔权。二原告按被告要求在“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上签字。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案卷、“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告姚茂展驾驶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经勘验、调查并最终作出认定,认定姚茂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并且在路上逆向行驶,并未认定其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填写的“虚假信息报案”,被告向法庭表述其并未查明具体指哪些行为,其亦未向法庭明确何谓“延时报案”,即使原告方于事故发生次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即构成“延时报案”,因交通事故的性质及成因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次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未造成对保险事故的性质、成因及损失程度不能确定的后果,因此,不能构成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的理由。根据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二原告存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列举的“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行为。二原告虽按被告要求在“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签字,但二原告相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而言处于弱势,其并不熟知保险法律知识以及理赔规则等,“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文书,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格式文书上的内容、相关概念及其法律后果等向二原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解释,以使二原告明了了该格式文书表述的真实含义和签署该文书的法律后果。因此,二原告对其按被告要求在被告提供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现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王会芹、姚茂展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提供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签字的民事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世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