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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姚斌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1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斌,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南京市秦淮区。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斌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苏0105刑初80号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姚斌与被害人蒋某(女,时某26岁)、掌海波在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26-17号南京万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附近餐馆聚会。酒后,三人返回万某公司负一楼的KTV房间唱歌。当晚10时30分许,掌海波离开该公司。后姚斌将蒋某带至公司二楼房间,要求与蒋某发生性关系被蒋某拒绝,姚斌随即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蒋某肢体、扒脱蒋某内裤,欲强行与蒋某发生性关系。蒋某激烈反抗、呼救并试图用手机报警,在扭打过程中蒋某手腕、腋下、大腿内侧、膝盖等多处红肿、淤青,姚斌T恤破损。姚斌发现蒋某处于生理期后,自动停止了上述行为。当晚11时20分许,蒋某逃离案发地后立即向路人呼救,路人电话报警,姚斌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姚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掌海波、李某、田某、欧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以及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蒋某门诊病历、人身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斌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姚斌在实施强奸犯罪行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可减轻处罚。姚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姚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斌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姚斌提出:其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斌犯强奸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姚斌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斌以暴力手段欲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姚斌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姚斌提出“其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考虑姚斌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当庭自愿认罪,以及被害人四肢多处受伤等情节,决定对姚斌减轻处罚,并在减轻后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斌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爱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