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孔海娟与顾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娟,顾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984号原告:孔海娟,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来兔,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顾立春,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孔海娟诉被告顾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来兔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经营之需,今借到孔海娟人民币60000元,现金陆万元。借期……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如到期未能归还,除支付逾期日期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外,另应支付逾期日期每天0.3%的违约赔偿金。……本次借款的现金,借款人已一次性收到……”。原告陈述本案借款过程为,原告系通过朋友陈彪(音)认识被告,在2016年6月6日或6月7日的时候,陈彪对原告说被告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因原告没钱故没有出借。到2016年6月10日中午,陈彪又把被告叫过来向原告借钱,并说只要原告需要,随时都会还给原告。当天中午原告和被告在服装店内写好借据后,原告回家取款再将现金足额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对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说明,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仅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案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立春归还原告孔海娟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本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孔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