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文海、李国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海,李国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文海,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霍林郭勒市,住霍林郭勒市。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国兆,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霍林郭勒市,住霍林郭勒市。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1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常文海、李国兆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文海、李国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常文海、李国兆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7日18时许,李国兆帮助常文海在刘双兴(在逃)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买了15克甲基苯丙胺并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常文海。常文海在取得甲基苯丙胺后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于某5克,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同时叫李国兆给包某送去0.8克甲基苯丙胺,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常文海为了表示感谢李国兆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送给李国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2017年9月28日21时许,常文海在其租住地被公安机关查获,在现场查获分包好的7小袋及散落的白色晶体。2017年9月28日9时许,李国兆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裤子口袋内查获1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在常文海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常文海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16年年初,常文海在其居住的霍林郭勒市黄楼27栋东数2单元2楼西屋内容留包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份,常文海在其居住的霍林郭勒市黄楼27栋东数2单元2楼西屋内容留包某、李国兆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初,常文海在其居住的霍林郭勒市黄楼27栋东数2单元2楼西屋内容留李国兆、白日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9月中旬,常文海在其居住的霍林郭勒市黄楼27栋东数2单元2楼西屋内容留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李国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16年4月份,李国兆在其租住的霍林郭勒市创业路64栋1单元1楼东屋内容留常文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27日晚,李国兆在其租住的霍林郭勒市创业路64栋1单元1楼东屋内容留常文海、包某、白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28日6时,李国兆在其租住的霍林郭勒市创业路64栋1单元1楼东屋内容留包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了支持以上公诉,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称重笔录等证据;2、证人白某、崔某、于某、包某的证言;3、被告人常文海、李国兆的供述与辩解;4、通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文海、李国兆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从中牟取利益,数量合计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常文海、李国兆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常文海、李国兆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文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因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我购买15克毒品的事实存在,但是我没有卖,因为于某欠我钱,于某还了我3000元,我买完甲基苯丙胺之后我就给于某拿了大概3、4克,我给包某1克甲基苯丙胺,并收了500元。被告人李国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常文海、李国兆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7日18时许,李国兆帮助常文海在刘双兴(在逃)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买了15克甲基苯丙胺并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常文海。常文海在取得甲基苯丙胺后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于某5克,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同时叫李国兆给包某送去0.8克甲基苯丙胺,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常文海为了表示感谢李国兆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送给李国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2017年9月28日21时许,常文海在其租住地被公安机关查获,在现场查获分包好的7小袋及散落的白色晶体。2017年9月28日9时许,李国兆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裤子口袋内查获1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在常文海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总重量为8.8071克。(二)被告人常文海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16年年初,常文海在其居住的霍林郭勒市黄楼27栋东数2单元2楼西屋内容留包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份,常文海在其居住的霍林郭勒市黄楼27栋东数2单元2楼西屋内容留包某、李国兆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初,常文海在其居住的霍林郭勒市黄楼27栋东数2单元2楼西屋内容留李国兆、白日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9月中旬,常文海在其居住的霍林郭勒市黄楼27栋东数2单元2楼西屋内容留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李国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16年4月份,李国兆在其租住的霍林郭勒市创业路64栋1单元1楼东屋内容留常文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27日晚,李国兆在其租住的霍林郭勒市创业路64栋1单元1楼东屋内容留常文海、包某、白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28日6时,李国兆在其租住的霍林郭勒市创业路64栋1单元1楼东屋内容留包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李国兆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常文海的供述与辩解三份,证明:①2016年9月27日常文海出资7500元要求李国兆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李国兆将毒品购买后交给了常文海;常文海将其中的五克卖给了扎旗的吸毒人员小于;从李国兆住处离开时为了表示感谢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留了约一克的甲基苯丙胺给李国兆;②2016年9月27日常文海曾在李国兆的住处待过,但其不承认在李国兆处吸食过毒品;③在霍林郭勒市友谊路黄楼27栋东数2单元2楼西屋常文海母亲的住处,常文海多次容留包某、李国兆、于某、白某吸食毒品。二、被告人李国兆的供述与辩解四份,证明:①2016年9月27日18时许,李国兆帮助常文海在刘二处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了30克甲基苯丙胺花费7500元;②常文海收到甲基苯丙胺后分包成一个小袋甲基苯丙胺叫李国兆交给了包某;③常文海离开李国兆住处时给李国兆留下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④2016年9月27日晚,李国兆在其霍林郭勒市创业路64栋1单元1栋东屋容留包某、常文海、白某吸食毒品;⑤李国兆在2016年期间多次在常文海霍市黄楼27栋2单元2楼西屋吸食毒品。三、辨认笔录一份,证明:李国兆辨认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刘双兴,2016年9月27日李国兆是从刘双兴处帮助常文海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四、证人崔某的证言二份,证明:2016年9月27日常文海曾向崔某借过5000元钱;崔某和常文海多次在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当天在常文海租住的霍市明升小区后工商局家属楼东数1单元2楼西屋也曾一起吸食过毒品。五、证人包某的证言三份,证明:①2016年9月28日5时许,包某在霍林郭勒市创业路老三楼李国兆租住的64栋1单元1楼东屋吸食毒品;②2016年9月27日包某花费500元从常文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常文海叫李国兆送了大约0.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给包某;③2016年9月27日晚包某、常文海在李国兆的住处吸食毒品。④2016年年初包某在常文海黄楼27栋2单元2楼西屋吸食毒品;2016年4月份包某、李国兆在常文海黄楼的住处吸食毒品。六、证人白某的证言二份,证明:2016年9月27日21时许及次日6时许白某在李国兆老三楼64栋1单元1楼东屋吸食毒品。七、证人于某的证言二份,证明:①2016年9月27日19时许,于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从常文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花费3000元,于某还曾多次向常文海购买过甲基苯丙胺;②2016年8月份于某在常文海的黄楼住处吸食毒品。八、证人周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李国兆帮助常文海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并非是向周某购买的。九、搜查证、搜查笔录一份、涉案物品称重笔录、霍林郭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称重仪器电子天平为合格的检定证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二份、(通)公(司)鉴(理)字[2016]34号鉴定文书、照片5张,证明:2016年9月27日21时许,在常文海位于霍林郭勒市明升小区后工商家属楼东数1单元2楼西屋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发现了7小袋白色晶体及散落晶体和一个塑料分装器、吸毒工具还有用于出售毒品用的自封袋、分装器、电子称,后将上述物品进扣押,并用符合标准的电子称进行称重,称重结果显示散落晶净重4.0378克,7小袋白色晶体总计净重4.9547克。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十、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称重笔录、霍林郭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称重仪器电子天平为合格的检定证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通)公(司)鉴(理)字[2016]33号鉴定文书、照片2张,证明:2016年9月28日10许,在李国兆位于霍林郭勒市创业路64栋1单元1楼东屋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发现了吸毒工具在其裤子口袋内发现一小袋白色晶体,并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用符合标准的电子称进行称重,称重结果显示白色晶体净重0.5284克。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十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一份、照片4张,证明:2016年9月30日在常文海位于霍林郭勒市黄楼27栋东数2单元2楼的住处搜查出自封袋及锡纸一盒并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十二、霍林郭勒市禁毒大队涉案物品称重笔录一份、扣押清单一份、照片1张,证明:于某2016年9月27日从常文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29日15时许,在于某的裤子口袋内扣押用一元钱包裹的白色晶体,经称重为净重0.3克。十三、采集于常文海手机中的照片两张,证明:据于某供述其微信名为”魔”,于2016年9月27日因向常文海购买甲基苯丙胺,转账3000元是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十四、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六份,证明:在2016年9月27日至9月29日分别检测常文海、李国兆、崔某、包某、白某、于某呈阳性,证实期间吸食过毒品。十五、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05)霍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通辽监狱释放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李国兆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具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十六、霍公(禁)行罚决字[2014]10041号行政决定书一份,证明:李国兆曾因吸食毒品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十七、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犯罪人李国兆笔录中供述的向其出售毒品的”刘二”,因被告人李国兆无法提供有用的信息,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真实身份,至今未到案。十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摘自侦查一卷208-211)证明: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崔某、白某、包某、于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十九、常文海、李国兆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十、崔某、包某、白某、于某户籍信息,证明:本案涉案人员的自然情况。二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立案、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本案的破案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对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对常文海其未贩卖毒品的供述与辩解部分,因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文海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从中牟取利益,出售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5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文海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议会纪要》第二条(一)项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其从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常文海系贩毒人员,且无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因此,在常文海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议会纪要》第二条(三)项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本案中,从常文海处扣押的毒品数量为8.8071克,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8克,合计14.6071克,考虑到常文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故酌情对常文海予以从轻处罚。常文海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对于常文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物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李国兆主动替常文海联系购买毒品,且帮助常文海将毒品送给购买人,常文海在购买毒品后将两小包毒品送给李国兆,故应认定李国兆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与常文海系共同犯罪。李国兆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李国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常文海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李国兆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文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国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 曼审 判 员 包春梅人民陪审员 宫秉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