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5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有权与余正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权,余正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780号原告:吴有权,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正海,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原告吴有权与被告余正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正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余正海向吴有权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事实和理由:吴有权与余正海因平时都做幕墙工程,相识已久。2014年3月,余正海找到吴有权,将其承接的漕河泾开发区大面积铝板幕墙包清工工作交由吴有权。施工期间,余正海仅支付了少量生活费,承诺其他工程款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2015年8月工程竣工,吴有权多次向余正海讨要工程款未果。后余正海于2016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至今催讨未果。余正海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余正海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吴有权漕河泾二期三工程工资140,000元(壹拾肆万元)”。庭审中,吴有权称本工程系余正海通知他去做的,工资由余正海结算,之前余正海支付过一点人工费,剩余人工费140,000元打了欠条。本院认为,余正海在欠条中确认欠款数额,吴有权据此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吴有权要求余正海支付14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余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余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有权工程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余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