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海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爱清、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海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陈爱清,陈璐,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023号原告:武汉海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黄浦路黄浦东宫B座19层5号房。法定代表人:丁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峰(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爱清,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陈璐,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林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15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望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海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投资公司)诉被告陈爱清、陈璐、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置业公司)、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诚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海源投资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2财保55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陈爱清、陈璐、华顶置业公司、清诚投资公司银行存款9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良、刘静萍参加的合议庭。因工作变动,本案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翔变更为审判员罗松担任,并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清、陈璐、华顶置业公司、清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源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陈爱清经人介绍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800000元和220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华顶置业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章,为陈爱清的全部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陈爱清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逾期后我公司催款,陈爱清要求延期,清诚投资公司、陈璐自愿为陈爱清的上述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分别向我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我公司催款直至2015年9月下旬,陈爱清与我公司协商还款方案,提出在调低利率、减让部分利息的前提下,由其子变卖房产代为偿还部分本金,其余借款本息在一年内付清。2015年10月1日,各方为此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及《担保协议》,协议确定至2015年9月30日,陈爱清所欠借款本息按1300万元计收,其中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月利率3%继续计息。2015年11月16日,在扣除我公司代为垫付的购房贷款及费用后,陈爱清之子通过变卖房产实际代陈爱清偿还借款本金5325538.08元。自此至今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各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我公司催要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爱清立即偿还借款4674461.92元及利息3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本金4674461.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2、华顶置业公司、清诚投资公司、陈璐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给付;3、陈爱清、陈璐、华顶置业公司、清诚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海源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及担保合同》(二份),拟证明2014年6月20日,陈爱清经人介绍向海源投资公司借款10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800000元和220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华顶置业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章,为陈爱清的全部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二:《借条》、《转账凭证》、《证明》,拟证明合同签订后,海源投资公司依约向陈爱清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全部借款。其中武汉市江岸区合智物资经营部代海源投资公司转账借出7800000元,胡志红代海源投资公司转账借出2200000元,代付人出具了相应的代付证明;证据三:《担保书》、《股东会决议》,拟证明陈璐、清诚投资公司为陈爱清的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分别向海源投资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清诚投资公司、华顶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分别就同意担保出具了决议;证据四:《担保协议》、《还款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9月下旬,陈爱清与海源投资公司协商还款方案,提出在调低利率、减让部分利息的前提下,由其子变卖房产代为偿还部分本金,其余借款本息在一年内付清。10月1日,各方为此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及《担保协议》,协议确定至2015年9月30日,陈爱清所欠借款本息按1300万元计收,其中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月利率3%继续计息,由其子陈浩变卖房产代为还款,所还款项作为本金;证据五:《确认函》,拟证明2015年11月16日,在扣除海源投资公司代为垫付的购房贷款及费用后,陈爱清确认陈浩通过变卖房产实际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325538.08元;证据六:《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海源投资公司及华顶置业公司、清诚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家公司的住所、存续状态及股东信息;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爱清、陈璐的身份信息。被告陈爱清、陈璐、华顶置业公司、清诚投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海源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华顶置业公司、清诚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以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陈爱清、陈璐、华顶置业公司、清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陈爱清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拟向海源投资公司借款。2014年6月20日,甲方海源投资公司(出借方)与乙方陈爱清(借款方)及丙方华顶置业公司(担保方)分别签订了二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caq-201406201653(1)]。二份合同除借款金额一份为7800000元,另一份为2200000元外,其他约定均一致。具体约定为,借款时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每月按借款总金额之5%计算,不足一整月的,按整月计算;借款到期后,乙方将借款的本金、利息一次性偿还给甲方,乙方可提前还款;乙方若需延长借款期限的,经甲方同意,三方另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甲方可直接将借款转入乙方书面指定并经甲方认可的如下乙方账户,甲方转款乙方账户后,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账户名称武汉旭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7×××57;乙方不能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等合同义务,甲方提起诉讼的,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范围为本项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催款代办费以及甲方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支出;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件《借条》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签订地点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海源投资公司委托武汉市江岸区合智物资经营部向陈爱清指定的武汉旭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款7800000元;委托胡志红向陈爱清指定的武汉旭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200000元。陈爱清在两份转款凭证上签署“此款以收”。同日,陈爱清还向海源投资公司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分别记载“今借到海源置业人民币7800000元整,此款项系武汉市江岸区合智物资经营部代海源置业转入到陈爱清指定账户上,账户如下:账户名称武汉旭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7×××57”;“今借到海源置业人民币2200000元整,此款项系胡志红代海源置业转入到陈爱清指定账户上,账户如下:账户名称武汉旭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7×××57”。华顶置业公司在二份《借条》担保方处盖章。借款期届满后,陈爱清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5日,清诚投资公司向海源投资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载“担保人清诚投资公司自愿为陈爱清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caq-201406201653(1),共两份,该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中的全部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在2014年12月26日前清偿。本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贰年”。2015年9月22日,陈璐向海源投资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载“陈爱清(身份证号:)2014年6月20日向海源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本人陈璐(身份证号:)自愿将本人名下的资产为陈爱清的借款及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此后,陈爱清仍未偿还借款本息,陈璐、华顶置业公司、清诚投资公司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9月下旬,陈爱清与海源投资公司协商还款方案。2015年10月1日,甲方海源投资公司、乙方陈爱清、丙方陈浩(委托代理人胡中华)、丁方华顶置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各方约定,鉴于乙方于2014年6月20日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为止,借款时间共16个月,尚欠利息合计480万元。现乙方经营困难,甲方同意利息减免180万元,实际按300万元计收,总计本息合计1300万元。一、丙方同意将自己所拥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赫山路十里华府6-4-3、建筑面积为387.63㎡(房屋所有权证号:备案号080403902)的商业门面作价760万元(交易过程中,房产评估高或低不改变双方议定的价格760万元),代为抵偿乙方欠甲方的相应借款本金、办证费、过户费、维修基金费、契税等税费以及提前偿还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甲方垫付,上述全部费用由乙、丙方承担,以实际金额为准,垫付金额预计约18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110万元,所欠利息、税费70万元,最后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甲方同意丙方按上述方式代为偿还借款从760万元总房价款中扣除,实际丙方以抵偿方式代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本金,最后按总金额760万元减去甲方为丙方垫缴的所有费用为准;丙方资产过户到甲方后,剩余本息乙方一年内付清,利息不计算复息。剩余本金利息由乙方支付,按年息36%计算;甲方同意并在此承诺,丙方上述资产过户到甲方名下后,甲方同意解除丁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200亩土地担保并退还《他项权证》,甲方同意丁方200亩土地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丙方上述房产过户到甲方名下后,由丙方领取房产证与甲方交换《他项权证》。协议签订前甲方出具承诺函(承诺函的内容:丙方财产过户到甲方名下后,丁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200亩土地担保解除并立即退还《他项权证》给丙方);甲方同意乙方配合提供湖北省科技创业大厦的100个停车位(具体车位号见附件清单)作为担保,上述车位使用权的租金或销售款收入抵付甲方借款本息。甲方同意如果乙方需要收回上述车位的,乙方还清本息后车位担保关系解除。如果一年内不能偿还本息,用机械车位进行抵偿,抵偿价格每个车位6万元,总计600万元作为本金偿还。车位担保在科创股东退出后,6个月内完成;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如发生纠纷由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甲方海源投资公司、乙方陈爱清、丙方华顶置业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三方约定,鉴于乙方于2014年6月20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为止,借款时间共16个月,尚欠利息合计480万元。现乙方经营困难,甲方同意利息减免180万元,实际按300万元计收,总计本息合计130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准,月利率3%计算利息;乙方所欠甲方本项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其履行还款;丙方承诺有回款时,必须第一时间清偿本项借款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华顶工业园房屋、土地发生转让或政府收回时,必须先还本项借款;丙方资产出售或转让的收入,首先解除偿还抵押贷款,查封担保借款,丙方可支配的资金收入优先支付给甲方;如乙方、丙方违反上述承诺,则应按照本项借款月利率的100%按月向甲方计付违约金;本协议自各方签章之日生效,如发生纠纷由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1月16日,案外人陈浩将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赫山路十里华府6-4-3的商业门面抵偿给海源投资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2015年11月17日,陈爱清对海源投资公司为办理武汉市汉阳区赫山路十里华府6-4-3商业门面产权过户所垫付的费用进行确认。《确认函》记载“海源投资公司(胡志红)代陈爱清付房产费用,明细如下:1、2015年10月30日,本公司代陈爱清付89200到CHENHAO卡上;2、2015年11月14日,本公司代陈爱清付1016800到CHENHAO卡上;3、2015年11月4日,本公司代陈爱清付187652房产费用(详见房产费用发票清单);4、2015年11月10日,本公司代陈爱清付880809.92房产费用(详见房产费用发票清单);5、2015年11月16日,本公司代陈爱清付10万(办证费用)。合计代陈爱清付房产费用2274461.92”。因陈爱清仍未履行义务,海源投资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同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海源投资公司与陈爱清及华顶置业公司分别签订的二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海源投资公司委托武汉市江岸区合智物资经营部、胡志红向陈爱清指定的武汉旭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款合计10000000元,已履行资金出借义务。借款期届满后,陈爱清未偿还借款本金,华顶置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后,清诚投资公司、陈璐分别向海源投资公司出具《担保书》,为陈爱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均合法有效。清诚投资公司、陈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海源投资公司与陈爱清、华顶置业公司及案外人陈浩协商,陈浩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价7600000元抵偿陈爱清差欠海源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金,并同意扣除海源投资公司垫付的房产过户费用2274461.92元,该抵偿行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房产于2015年11月16日过户后,陈爱清实际差欠海源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金为4674461.92元[10000000元-(7600000元-2274461.92元)]。海源投资公司与陈爱清、华顶置业公司、陈浩以及海源投资公司与陈爱清、华顶置业公司在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担保协议》中,将16个月(2014年6月20日—2015年10月1日)的借款利息调整至3000000元,经折算,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准,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房产于2015年11月16日过户,逾期利息本应分段计算,现海源投资公司仅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本金4674461.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华顶置业公司、清诚投资公司、陈璐对陈爱清的债务分别提供保证,未与海源投资公司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海源投资公司要求华顶置业公司、清诚投资公司、陈璐承担保证责任,均未超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陈爱清、陈璐、华顶置业公司、清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海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674461.92元;二、被告陈爱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海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000000元;三、被告陈爱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海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4674461.92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陈璐、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三项判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21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0841元,由被告陈爱清负担,被告陈璐、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