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刚与天津海中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天津海中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644号原告:刘刚,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清,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海中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5号增6号。法定代表人:刘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刚与被告天津海中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鲜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清,被告海中鲜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综合管理费10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损失113200元(装修损失100000元、租房损失132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综合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管理的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5号增8号超英家园底商内一楼右侧海鲜档口,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并约定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25000元,同时还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第一个季度还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在原告去现场装修时,发现该档口上一个租赁人尚未退场,因为该租赁人未退场,导致原告无法对档口进行整改装修。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海中鲜物业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退还相关费用,对于原告损失主张,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请法院依法判决。诉争场地上一个租户为杨帅,其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将场地腾空,被告才与原告在2017年1月5日签订合同,将场地租赁给原告,并收取了综合管理费10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后杨帅未按约定撤场,原告进场装修与杨帅发生争议,并损坏了被告的财产(鱼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综合管理合同》,约定每月综合管理费25000元,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综合管理费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相应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时间进场装修,因被告未能如约交付租赁物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1月5日当天,装修人员已到达租赁场地,并携带了装修所用原材料,因被告未能交付租赁物,导致原告对证人于广海违约,最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装修首付款作为违约金于广海未退还。另,原告为了如期履行合同,租赁房屋用作员工宿舍,因被告未能交付租赁物,导致原告最终未实际经营,提前退租,造成了租金及违约金损失,共计1320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因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诉请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故被告应退还其已收取的费用,被告庭审中认可退还其已收取的综合管理费1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第二项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第三项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违约金及租金等13200元损失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请的113200元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刚与被告天津海中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管理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中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刚综合管理费10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计15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中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赔偿原告刘刚装修及租房损失共计11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天津海中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