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鲁菊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鲁菊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董玉忠,董苗娣,阮钢强,马水明,葛红敏,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再1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鲁菊花,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84599607-3。负责人:俞美霞,该支行行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董玉忠,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董苗娣,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阮钢强,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马水明,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葛红敏,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神马大厦2008室,组织机构代码:79558210-3。法定代表人:葛红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董玉忠、董苗娣、阮钢强、鲁菊花、马水明、葛红敏、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绍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鲁菊花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绍检民(行)监[2016]3306000011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中部分内容是伪造的,送达程序存在不当,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存在错误”为由,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浙06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董玉忠、董苗娣、阮钢强、鲁菊花、马水明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葛红敏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董玉忠、董苗娣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阮钢强、鲁菊花、马水明自愿为被告董玉忠、董苗娣的借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红敏自愿为被告董玉忠的借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董玉忠的借款清偿在最高额度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依法有权要求五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董玉忠、董苗娣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576,897.69元,支付截至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55,574.61元,合计人民币1,632,47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编号为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778号《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钢强、鲁菊花、马水明对被告董玉忠、董苗娣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玉忠、董苗娣追偿;三、被告葛红敏对被告董玉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玉忠追偿;四、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董玉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2,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玉忠追偿。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中部分内容是伪造的,送达程序存在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1、涉案《联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1(签字)栏“鲁菊花”签名系伪造的,同时作为保证人身份证明的“鲁菊花”居民身份证系冒用鲁菊花身份信息的假证,亦属伪造。故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中部分内容系伪造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绍兴支行提供《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保证人1(签字)栏有“鲁菊花”字样,系证明鲁菊花与其前夫阮钢强为共同保证人,对董玉忠、董苗娣向中国工商银行绍兴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要证据。鲁菊花未到庭参与诉讼,未能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各被告均未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列入黑名单后,鲁菊花才知悉其作为被告进入了本案诉讼。鲁菊花在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监督过程中,均陈述《联保借款合同》上“鲁菊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并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为核实相关事实,检察机关于2016年9月8日依法询问了阮钢强,其陈述涉案合同上的“鲁菊花”的签字捺印均不是鲁菊花本人所为。2016年10月10日,检查机关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合同中的保证人1(签字)栏“鲁菊花”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签署日期为“2012年9月6日”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778号)中保证人1(签字)栏“鲁菊花”签名字迹不是鲁菊花本人所写。据此可以推断:涉案《联保借款合同》保证人1(签字)处“鲁菊花”的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该签名系他人伪造形成。第二,阮钢强提交的“鲁菊花”居民身份证上的头像非鲁菊花本人,该居民身份证系伪造的。本案中,鲁菊花陈述卷宗中所附“鲁菊花”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本人的身份证,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原件,证明阮钢强提交的“鲁菊花”居民身份证上的头像非本人。为核实相关事实,检察机关依法询问阮钢强,阮钢强亦承认办理贷款手续时,鲁菊花本人没有去,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上信息是鲁菊花的真实身份信息,但是头像并非鲁菊花。因此阮钢强提供的用以证明鲁菊花身份的身份证件亦是伪造的。综上,《联保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的“鲁菊花”签名和阮钢强提供的“鲁菊花”的身份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鲁菊花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存在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据上,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时,以受送达人亲自签收为主。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绍兴支行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原审法院于2月28日寄送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时,将鲁菊花、阮钢强两人材料放在同一份快递中邮寄到同一地址,并在收件人姓名栏中同时填写两人姓名。同年3月3日,该份专递邮件由“玉香”签收,未注明与收件人关系和身份证号码。后原审法院再次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时,亦是一并送达鲁菊花、阮钢强,一次留置送达给阮钢强母亲阮玉香,一次留置送达给阮钢强奶奶高问彩,鲁菊花、阮钢强两人均未亲自签收相关材料。然而,鲁菊花与阮钢强于2013年12月30日即本案诉讼前已经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已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鲁菊花、阮钢强的诉讼利益亦并非一致,原审法院应该对鲁菊花、阮钢强两人分别送达诉讼材料。因此,对鲁菊花而言,上述送达均不属于有效送达,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另外,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于2014年8月4日以法院专递方式仍向鲁菊花、阮钢强一并邮寄民事判决书、预交上诉费通知等诉讼文书,后因阮钢强一直关机而被退回,因此,对于鲁菊花而言,本案判决书的送达亦存在不当。综上所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中部分内容是伪造的,送达程序存在不当,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存在错误,本案存在法定监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抗诉。另外,2016年11月22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阮钢强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2016年12月5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回复已对阮钢强涉嫌骗取贷款罪予以立案。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阮钢强有指使他人冒充鲁菊花身份到金融机构办理贷款,并有伪造鲁菊花身份证件的重大嫌疑,涉案金额巨大,现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立案,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绍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学伟审 判 员 张浙丽代理审判员 孔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栋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