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柳河县林业局与赵淑凤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柳河县林业局,赵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24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柳河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邱谟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宏建,男,柳河县林业局科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赵淑凤,女,1975年2月25日生,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向阳镇。申请执行人柳河县林业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柳林罚决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赵淑凤在柳河县向阳镇五凤楼村老刘家沟东坡89林班16.22小班90林班39小班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开垦林业用地4051㎡,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2016年8月12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做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载明处罚决定内容如下:1.停止违法行为。2.限2016年8月25日前恢复原状。3.罚款:4051㎡×10元/㎡=40510元。本决定书中的罚款,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和复议,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经柳河县林业局催告,赵淑凤对上述处罚内容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内容。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催告书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柳河县林业局作为柳河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权。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开垦林业用地,其行为违法。申请执行人柳河县林业局作出的柳林罚决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柳河县林业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柳林罚决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张云坤审判员 高秀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