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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国民诉被告商庆军、杨桂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国民,商庆军,杨桂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363号原告段国民,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被告商庆军,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被告杨桂清,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佳延,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国民与被告商庆军、杨桂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国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佳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用个人资产(嘉和广场小区8号楼****室房屋)担保,负责为原告全额置换出本金283000.00元,双方约定时间已经超过,但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予置换本金。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商庆军、杨桂清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16)冀0802民初926号判决书与中院出具的08民终45号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已经将案件审结完毕。本案审理中的协议书及收条,协议书的内容原审判决书已确定。原、被告履行的协议是2016年1月6日的协议书,是根据资金置换的协议。本案履行问题,二被告用143000.00元的资产与原告交易,该案件已经由公安立案侦查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原告与二被告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存疑,真实性不予认可,在929号案件中,被告已经出具了,法庭已经对2015年的协议及2016年的协议,都做出的认定,已经对全部的证据进行的评议和审核,并且予以驳回,所以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已经在原审审结完毕,不应再进行审理。庭审中,二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6)冀080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双桥区法院审理完毕,并且此14.3万元已经包括在原审的28.3万元,审理结果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重复起诉;2、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45号,在这两份判决书没有撤销之前,原告无法律依据进行起诉。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原告不能全额取出在泛亚平台的本金,被告商庆军负责为原告全额置换出本金283000.00元,被告商庆军用位于嘉和广场小区8号楼****室的个人房产提供担保。如果在2015年12月31日前泛亚的资金配比率降下来了,原告能当天百分之百取出本金时,本协议自动失效。本协议除原告、二被告、蒋某某四人外,有任何第五人知道本协议,本协议自动失效。2016年1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二被告付款现金壹拾万元,原告承诺取消住建局阻止被告商庆军卖房过户的文字。另外肆万元在2016元4月6日前给付原告。如果2016年内,原告的泛亚账户本息拿回来了(不足28.3万的部分由被告商庆军补齐,超过28.3万以上的部分归被告商庆军所有),原告应马上归还被告商庆军14万元借款(三个工作日后开始收托欠费,每天1%的罚息)。原告用夫妻名下房子做抵押担保。之后,被告商庆军以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指定商户支付10万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原告的本息未能全额取出,二被告负责为原告全额置换出本息283000.00元,为此双方达成如下付款协议:2016年12月底前,如果泛亚没有退回原告的本息,二被告用14.3万元现金换回原告账户内的所有资产(账户内现有28.3万元以上的资产)。二被告用其奥迪车做抵押担保,在担保期内被告商庆军不得对抵押物进行处分。2017年以后,如果泛亚资产退给原告,原告要将泛亚全部资产马上无偿退给被告商庆军(三个工作日后开始收托欠费,每天1%的罚息)。以上协议只允许原告、二被告、蒋某某四人知道,有任何第五人知道本协议,原告赔偿被告商庆军50万元。原告用夫妻名下房子做抵押担保。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8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冀080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冀08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6)冀080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系重复起诉,作出(2017)冀0802民初15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书,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冀08民终21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应是一个新诉,因此,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7)冀0802民初154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民终2114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本案原告的诉请与本院(2016)冀0802民初929号案件的诉请并非同一诉请,因此,二被告主张原告系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6年1月6日再次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段中二被告均明确表示为原告全额置换出本息283000.00元。原、被告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当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所约定的内容大多是约定二被告给付原告283000.00元的期限及所附条件。原、被告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段中虽约定被告用14.3万元现金置换原告泛亚账户内283000.00元的全部资产,但该约定的给付义务发生在二被告给付14万元后,因此,不能理解为二被告用14.3万元现金就置换了原告泛亚账户内全部283000.00元资产。现协议书所约定的二被告给付143000.00元的期限及条件已经成就,二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庆军、杨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段国民14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31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忠& # xB;人民陪审员 田   杏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文   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